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少年蔡○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少年蔡○聖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當時蔡○聖確切幾歲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我與他是朋友喝茶認識的,不太熟,所以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節(本院卷第33頁)。是衡以被告本案之分工及行為模式,又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蔡○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謂甚久、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性不大。另審酌被告自陳之前就讀高中,前陣子休學,目前準備當兵,預計明年1月入伍。被告未婚,無子女,前陣子在印刷廠工作,但是雇主知道被告要當兵,故先讓被告休息,之前每月收入最高約新臺幣23,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案(偵36807卷第21頁),並有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偵36807卷第37-107頁)在卷為憑,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至於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賺到錢,反而還有虧損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事實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陳○耀」取得賭博網站「太子娛樂城」之代理商帳號「GQSH151」及密碼後,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某日止之期間,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少年蔡○聖等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且於110年年底許招募少年蔡○聖擔任代理;而親自或委由蔡○聖以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點選足球、籃球、棒球等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並由乙○○親自或委由蔡○聖負責向其所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所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乙○○並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0.5%之報酬,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1年7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住所執行搜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經營賭博所使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陳○耀招募伊擔任「太子賭博網」的代理,伊賺取下注賭資0.5%抽頭金,但沒有賺到錢還欠錢;伊這次被抓手機被扣,很多證據都是以前被罰過的,因為伊的照片沒有刪,都從舊手機COPY過來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少年蔡○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招募其擔任太子娛樂城之代理商乙情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證;而觀諸卷附截圖,可見被告以代理商帳號「GQSH151」登入「太子娛樂城」畫面,與被告於110年6月3日經法院以110年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之被告於109年間(109年8月3日查獲)經營AKB簽賭網案,顯為不同案件,有該案影卷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少年蔡○聖等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蔡○聖共同犯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