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5時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公訴意旨予以更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由 游振樹 騎乘、沿同向行駛且正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游振樹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威仁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報警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振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仁被訴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振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48765卷第27-31頁、第65-67頁、第107-108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604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111偵48765卷第21頁、第35-43頁、第49-59頁、第73-83頁,本院卷第31-4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1偵4876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於案發時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客觀上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111偵48765卷第41頁、第73-77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且若被告於案發時盡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於107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前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88頁、第91-95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其本案犯行則以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重於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與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為目的,二者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有別,被告之行為目的、手段亦屬相異,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逾4年,尚難遽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或對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併參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即已和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節,本案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惟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使被告完全喪失易刑處分之機會,必須入監執行,實有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屬過苛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其理由,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並採取表明身分、協助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措施之義務,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擅自離開現場,危害社會公共安全,誠值非難,所幸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大礙。復考量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95頁),其因本案接受警詢後未久,即主動和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111偵48765卷第108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亦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與積極作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經濟、工作、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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