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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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奥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某時先與 呂啓擇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661號、黑色、TOYOTA品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與永春東七街交岔路口處等候;呂啓擇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場後,隨即進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內,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夾鏈袋重量約1公克(送驗淨重0.8065公克、驗餘淨重0.7930公克)之愷他命予呂啓擇,並由呂啓擇當場支付上開交易價金予被告收執。而呂啓擇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交易結束下車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向被告購入之愷他命1小包,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志成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呂啓擇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偵查佐 陳政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啓擇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自證人呂啓擇處所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住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呂啓擇為警查獲時之採證照片及證人呂啓擇提供販毒者之微信暱稱與帳戶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名稱是張志成,伊有於111年3月10日承租使用甲車,但不認識證人呂啓擇,也忘記111年3月10日有沒有去龍富十五路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只有證人呂啓擇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10日使用甲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
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2434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雖供稱其忘記有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甲車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街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1年3月10日是伊租用甲車的期間,甲車只有 伊在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呂啓擇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街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提示111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143、144頁)照片中左前方的人是伊,伊要上去購買毒品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89-90、94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陳政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知道被告有在販毒,所以跟著被告的車子後面;當時被告駕駛甲車停在旁邊,呂啓擇是走斑馬線過去走向甲車;其等在後面跟拍,呂啓擇確實有坐上甲車;111年3月10日,其等駕車跟在甲車後面,被告突然路邊停車,後來就發現呂啓擇坐上甲車,被告是停在永春東七路和龍富十五路口的路邊;伊有看到呂啓擇坐上甲車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8-60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甲車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起至同日13時37分許止之車行紀錄)、員警蒐證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137、138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呂啓擇乙節,應堪認定。
㈡證人呂啓擇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毒品
係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等語,其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獲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綽號「奧迪」的男子購買,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1公克,伊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奧迪」聯繫,相約在伊住處附近交易,「奧迪」到現場後就通知伊,並說其駕駛黑色CAMRY,伊就坐上該車後座與「奧迪」進行交易;警方提示的監視系統畫面中,(111年)3月10日10時34分許,監視器拍攝到有一名男子從甲車後座下車,該名男子就是伊,畫面過程就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等語(見警卷第87-89頁);於偵查中證稱:
於111年3月10日販賣愷他命予伊之人應該是被告(當庭指認),伊是以價金2,000多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當時是坐上對方的車交易毒品,是一輛黑色的車;當初是在網路上說要買「煙」,就是指愷他命,被告說好,伊就告訴被告地址,被告說會開一臺黑色的車,停在路邊,當時路邊只有那一輛車等語(見偵卷第33-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的過程已經忘記,當時(111年3月10日)伊有坐上一台黑色TOYOTA的車,車子的型號已經忘記,但交易過程應該是上車給現金,然後拿毒品下車;伊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奧迪」之人購買毒品,聯繫的內容是伊告知被告交易地址,被告告知伊時間、東西、金額,被告到交易地點時會通知伊,伊再去車上拿;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微信上聯繫交易地點、時間、數量等細節,上開對話紀錄在下車後就刪除了,沒有交給警方;伊在警詢中指認被告,那時候其實臉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記得販毒者的特徵是捲毛,所以一看就知道,且眼尾下垂;伊已經忘記究竟是購買2,500元或2,000多元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5頁),然此僅為證人呂啓擇之單一指述,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能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而證人呂啓擇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甲車下車後,旋即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白色晶體1包乙節,亦經證人呂啓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政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呂啓擇部分:見警卷第87-90、93-94頁、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11-114頁;證人陳政豪部分: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8-6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近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證人呂啓擇為警查獲時之採證照片2張、證人呂啓擇提供販毒者之微信暱稱與帳戶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7-101、138-140頁),且上開扣案晶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793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1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5頁),是證人呂啓擇自甲車下車後,旋即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扣案毒品之來源為何,即係本案關鍵待證事實本身,自不能以毒品之存在即反證該毒品確係被告販售予證人呂啓擇,故並無法以扣案毒品補強證人呂啓擇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呂啓擇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另證人陳政豪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知道
被告在販賣,所以跟著被告的車子後面,被告將甲車停在旁邊,證人呂啓擇就走斑馬線過去,坐上被告開的甲車等語;其等當天(111年3月10日)跟在被告車後面,有發現被告停在路邊,後來發現證人呂啓擇上車,員警於證人呂啓擇下車後就上前盤查,有查獲毒品;伊有看見證人呂啓擇坐上甲車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58-59頁),惟其亦證稱:行車紀錄器和監視器畫面確實可以證明證人呂啓擇有上、下甲車,但是交易在車內,無法拍攝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政豪之證述亦僅能得出證人呂啓擇有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福十五路與永春東七街交岔路口處,進入甲車中,並於下車處為警查獲,並在證人呂啓擇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惟並無任何被告確實有與證人呂啓擇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細節及2人有於甲車內交易毒品等節,亦難用以補強證人呂啓擇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㈤末以,證人呂啓擇提出其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奧迪」之人,並證稱此即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之人等語(詳如四、㈡所述),惟證人呂啓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的微信對話內容已經刪除;伊坐上被告的車交易(毒品),下車時就刪(微信內容)了;伊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伊告訴被告地址,被告再向伊報時間、東西、金額,伊交易完毒品後就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90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0-111頁),由證人呂啓擇前揭證述可知,其並無法提出任何於111年3月10日與被告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是縱證人呂啓擇提出其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奧迪」之人之截圖,然除證人呂啓擇指稱「奧迪」即為被告外,亦無任何事證足證「奧迪」即為被告,則「奧迪」究竟是何人,與本案有何關聯,皆屬不明,證人呂啓擇所提供之上開手機頁面截圖亦無從補強證人呂啓擇證述之真實性。
㈥綜上,就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呂啓擇乙節,除證人呂啓擇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啓擇。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呂啓擇之單一證述,其餘事證均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無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呂啓擇證述之可信性,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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