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新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新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9至50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關於「於同日17時20分及23分許,轉帳9萬0123元、9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20分及23分許,轉帳9萬9989元、9萬0123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5行(即提領時間)關於「於同日16時57分許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6時57分許及17時19分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即提領時間)關於「於同日19時29分許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29分及42分許」。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2至63行(即提領時間)關於「於同日17時22分許起,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22分許起至34分許止,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程新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436170號函及檢附被害人 陳沛玲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無卡存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⒊告訴人 許喬迪 遭詐騙、匯款及報案資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存摺封面。
⒋告訴人 吳環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掛失暨更換印鑑紀錄。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ATM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 謝承翰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該犯行,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謝承翰到各地領款之駕駛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各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自白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係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亦屬於詐欺集團基層成員之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各罪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需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罪之時間固然分別從111年10月2日、6日、7日實行,惟被告本案實際參與駕車搭載車手謝承翰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時間僅為111年10月7日,犯罪分工之手段、行為態樣均屬同一,故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就本案對價係每日可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謝承翰所提領並輾轉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3,000元111年10月7日駕車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謝承翰之報酬【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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