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暐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暐婷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7688-E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1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向陽路170巷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向陽路時,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 張富翔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向陽路,遭林暐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汽車撞擊,致張富翔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右耳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富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林暐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31、4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8頁、原審交簡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5頁、他卷第37至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發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發查卷第31、33頁)、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3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63頁)、證號查詢車主駕照資料(見發查卷第65頁)、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發查卷第67至6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見發查卷第71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為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又被告犯罪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規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實有未洽。(2)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
路段,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交簡卷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至40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損失,願負起賠償責任,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葉培靚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