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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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霖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陳聖霖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陳聖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聲請書所載犯罪日期為110年4月27日至110年4月30日,惟偵查檢察官就其犯罪日期之認定係於000年00月間某日(見本院卷第52、55頁),原審則認其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見本院卷第59頁),其犯罪時間之認定,介於受刑人首次受判決確定日即110年3月9日之前、後,依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原則,應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於110年3月9日前,是此部分亦屬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此部分所載犯罪日期為110年4月27日至110年4月30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5、9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中院平刑捷112聲3056字第3056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112年10月19日中院平刑捷112聲3056字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28日,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自與數罪併罰之各罪,須在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強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年10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1日109年5月11日109年1月6日至109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4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110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110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09號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4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2月2日110年3月9日前(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1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26日111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23日111年1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20號(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59號編號789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共4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0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22日109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9日109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號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等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日期111年12月13日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號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等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6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