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翔選任辯護人劉庭恩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6號、112年度偵字第803、6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翔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記憶旅程」旅館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付予 顏佳彬 ,並由顏佳彬將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顏佳彬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郭肇興 、 李寶梨 、 江宇蓁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嗣因黃偉翔報警處理,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肇興、李寶梨、江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郭肇興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郭肇興、李寶梨、江宇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肇興);郭肇興、李寶梨之匯款單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顏佳彬與暱稱「Sky」、「玫瑰」、「思涵」、「船長」、「多多綠」、「 陳佳琳 」等人、群組「04.25」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劉老闆」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0335號函及檢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李寶梨與暱稱「COINBULL-客服經理陳」、「助理~ 張雅婷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寶梨、江宇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13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7455號函暨所附退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顏佳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中國信託帳戶後,因被告報警處理,致顏佳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款項,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057號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未經提領,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李寶梨、江宇蓁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減輕事由:
⑴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幫助顏佳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卷第21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500,000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全部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7455號函暨所附退款紀錄、江宇蓁陳述狀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卷第149至149之2、161至167頁),及其自述現就讀大學、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卷第2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卷第17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全部退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肇興111年4月初自稱投資平臺人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肇興佯稱:將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可轉為美金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郭肇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0時51分許100萬元2李寶梨111年2月16日自稱投資平臺人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寶梨佯稱:匯款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李寶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2時34分許50萬元3江宇蓁000年0月間自稱投資平臺人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宇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江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