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愷選任辯護人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另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方補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昱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120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本案所犯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行詐方式,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逕補充之。另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然而被告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起訴法條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條,已確保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 吳碧絨 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交代相關案情,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現於大學就學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均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據此,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損害賠償義務;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受騙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財物,被告並持其中郵局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惟該等財物及款項均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及款項有實際管領力,爰不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就本案獲有報酬7000元至1萬元(見偵卷第21、82頁、本院卷第120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惟依辯護人所陳報112年10月13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5日之匯款單,被告目前持續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於上開3日各匯款10萬元、12萬5000元、10萬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附件二】: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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