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趙塗生
李阿幼 陳霜梅 相對人 趙玉絹趙石成 之繼承人)
趙玉雲 (趙石成之繼承人)
林麗凰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秱富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柏翔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佳容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倉永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添財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陳含笑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倉雄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聰和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聰紋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玉真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欲新 (趙石成兼 趙蘇 彩雲 之繼承人)
趙素錦 (趙石成兼 趙蘇彩雲 之繼承人)
趙素珍 (趙石成兼趙蘇彩雲之繼承人)
林清順 (趙石成之繼承人)
林清陸 (趙石成之繼承人)
林清溪 (趙石成之繼承人)
林清鎮 (趙石成之繼承人)
尤林秀琴 (趙石成之繼承人)
林秀玉 (趙石成之繼承人)
林秀緞 (趙石成之繼承人)
林秀足 (趙石成之繼承人)
林惠美 (趙石成之繼承人)
戴羽楨 (趙石成之繼承人)
戴郡柔 (趙石成之繼承人)
戴進昌 (趙石成之繼承人)
戴東裕 (趙石成之繼承人)
戴嘉蕙 (趙石成之繼承人)
趙俱萬
趙倉永
趙欲新
林綉粧
趙泰峰
趙見地
趙峰彥
趙敏翔
趙倉雄
趙聰紋
趙聰和
蔡志派
蔡志昌
趙永嘉
趙子銘
趙朝進
趙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相對人趙蘇彩雲即趙石成之繼承於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欲新、趙素錦及趙素珍等3人,有被繼承人趙蘇彩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011.0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因聲請人李阿幼及陳霜梅前於110年間對相對人趙子銘等人請求侵害排除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36號判決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在案,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系爭共有人即相對人趙子銘等人遂於111年間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約定以分管協議方式,就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趙永嘉等人所有建物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特定部分,劃分由其等各自單獨使用及收益,並經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共有人同意。惟系爭土地之現況乃作為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115巷道路使用,該區域為重測前大肚段661地號土地,前於70年代乃經當時共有人分割出臺中市大肚區福德段1317、1318、1321、1322、1324、1325、1333、1335、1336、1337、1338、1339、1340、1341、1365、1364、13
63、1366、1367、1368、1369、1370、1371、1372等地號土地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後,並分割出系爭土地供全體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且全體共有人並以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土地為由,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免徵地價稅。而原全體共有人所協議預留之道路寬度為4至5公尺,然因趙欲新、 趟聰紋 、趙倉永、 趟敏翔 、趙俱萬及趙永嘉等人之建物後方有增建部分,導致巷道由4.6公尺減縮為2.1公尺,嚴重影響聲請人之進出,致聲請人欲建造新屋時因通路不足而延遲開工;而因相對人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及趙永嘉等人之建物本可自其等建物前方另1寬度5至10公尺之巷道通行,本無需由其等各自建物後方出入,另其他共有人亦無需通行至聲請人此側巷弄,故雖系爭契約乃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然論其實際決議內容與多數人自身利害並不相關,卻嚴重影響且剝奪聲請人之通行權益,而依其管理對聲請人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分管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此請求本院裁定廢棄。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件「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所示之管理方法應予廢棄。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011.02平方公尺,乃由聲請人趙塗生等3人及相對人趙玉絹等人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相對人於111年間曾就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契約之分管協議,而就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趙永嘉等人所有建物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特定部分,劃分由其等各自單獨使用及收益,並經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共有人同意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被繼承人趙石成及趙蘇彩雲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趙石成及趙蘇彩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至41頁、第73至155頁及第157頁以下),是堪先認屬真實。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趙欲新、趟聰紋、趙倉永、趟敏翔、趙俱萬、趙永嘉所有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已致該處巷道由
4.6公尺減縮為2.1公尺,嚴重影響聲請人進出,致聲請人欲建新屋時因通路不足而延遲開工,嚴重影響並剝奪聲請人之通行權益,故系爭契約依其管理方法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等情;然則,觀之系爭契約書第1項乃記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共有人按其各自所有土地建築房屋時所設置之4米私設巷道,迄今已40餘年,惟民國108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後,上開4米私設巷道向西偏移,致趙欲新(1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趙聰紋11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趙倉永(1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趟敏翔(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趟俱萬 (1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趙永嘉(1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人原於其各自所有土地上建築之房屋發生占用上開4米私設巷道之情形,…共有人等協商後均同意附圖所示A部分由趙欲新分管使用、B部分由趙聰紋分管使用、C部分由 趙昌永 分管使用、D部分由趙敏翔分管使用、E部分由趟俱萬分管使用、F部分由趙永嘉分管使用,除上開已建築房屋之部分外,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均應作為巷道供通行使用,不得置放任何物品或停放車輛影響通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已可知相對人等系爭共有人決定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分別交由相對人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及趙永嘉等人管理使用,其性質屬共有物之管理決定,且係出於因40年餘前設置之系爭4米私設巷道,於108年間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後,始發現系爭4米私設巷道有向西偏移之情,而使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即相對人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及趙永嘉等人建物占用坐落於部分系爭土地上所致;況且,聲請人李阿幼及陳霜梅前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沙簡字第136號排除侵害事件,亦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趙欲新等人拆除該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亦有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分管協議顯有剝奪聲請人通行權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已屬有疑。再者,審之系爭契約經扣除聲請人趙塗生(權利範圍12分之1)、李阿幼(權利範圍24分之1)、陳霜梅(權利範圍24分之1)、趙石成(死亡,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應有部分後,系爭土地已有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3分之2以上共有人同意上開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堪認相對人所為系爭分管決定,確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有效成立無疑。另查,相對人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及趙永嘉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7.95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11+G1面積1.22=8.33)、6.9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79+G2面積1.18=6.97)、5.5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38+G3面積1.15=5.53)、4.1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12+G4面積
1.02=4.14)、2.28平方公尺(F面積1.82+G5面積0.46=2.28),以上合計共35.2平方公尺(計算式:7.95+8.33+6.97+5.53+4.14+2.28=35.2),對比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可見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且參諸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既可見系爭共有物分管位置之巷道部分(下稱系爭巷道),仍可為人、車通行無疑(見本院卷第45頁),復系爭巷道除聲請人外,實尚有其他共有人之人車需為通行,而其等不僅未就系爭契約有何異議,復簽署系爭契約而同意系爭分管決定,足見系爭契約為系爭分管決定後,尚仍無礙於聲請人等及該區域住戶就系爭巷道為人車通行甚明。
(三)甚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末段及第2條乃約定:「除上開已建築房屋之部分外,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均應作為巷道供通行使用,不得置放任何物品或停放車輛影響通行」及「日後若仍有因地籍重測後偏移所生原已建築房屋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均應秉持現況使用及不妨礙通行之原則,再為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多為呈現對齊之原有建物或突出物至洗手台,益徵系爭巷道遭占用部分確為因地籍重測後偏移所生之原已建築房屋所占用無訛,而系爭分管協議尚非為解決共有人有何自身衍生事後增建建物之行為,乃係處理該等因非可歸責於共有人致其等原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此見系爭契約更於第2條再度闡明該意旨可明。準此,依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目前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尚難認相對人所訂之多數決分管契約之分管方式,有何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自難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業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多數決分管契約所定之管理方法,對於聲請人尚非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趙塗生1/122李阿幼1/243陳霜梅1/244趙玉絹、趙玉雲、林麗凰、趙秱富、趙柏翔、趙佳容、趙倉永、趙添財、趙陳含笑、趙倉雄、趙聰和、趙聰紋、趙玉真、趙欲新、趙素錦、趙素珍、林清順、林清陸、林清溪、林清鎮、尤林秀琴、林秀玉、林秀緞、林秀足、林惠美、戴羽楨、戴郡柔、戴進昌、戴東裕、戴嘉蕙。1/16被繼承人趙石成之繼承人;其中趙欲新、趙素錦、趙素珍為被繼承人趙石成兼趙蘇彩雲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5趙俱萬1/246趙倉永1/167趙欲新1/168林綉粧6/649趙泰峰3/6410趙見地2/4811趙峰彥3/6412趙敏翔2/4813趙倉雄1/4814趙聰紋1/4815趙聰和1/4816蔡志派1/3217蔡志昌1/3218趙永嘉1/2419趙子銘1/2420趙朝進1/1621趙志宗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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