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木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木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許木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木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街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沿社口街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鄭祺婷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卻未予以適當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8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9號卷第41-42、4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9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06號被告許木圳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木圳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街與文昌街交岔路口處之工地,欲由東往西穿越社口街駛入文昌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工地,適鄭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許木圳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與鄭祺婷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鄭祺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左臀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許木圳肇事後見鄭祺婷人車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木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工地駛出欲穿越社口街時,與告訴人鄭祺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工地貿然駛出,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及左臀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2、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各1份3、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工地貿然駛出,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及左臀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3、證明依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隨即倒地,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明顯車損,被告應可從碰撞力道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動靜知悉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木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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