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玨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玨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玨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得其所刊登仿冒「CHANEL」之耳環1件,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
次為上開販賣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獲利之3,000元自動繳回,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販售本案商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3,000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查獲蔡玨安違反商標法案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一欄表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間(民國)指定使用商品查扣侵權物品1LVLOGO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至122年6月30日(類別014)耳環、戒指耳環3件2GUCCI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至120年5月15日(類別062內類似群組1401)耳環、戒指耳環6對加1共13件34L(newlogo)00000000西班牙商羅威公司至114年03月31日(類別014)耳環、戒指耳環8件44L(newlogo)00000000西班牙商羅威公司至114年03月31日(類別014)耳環、戒指項鍊1件5CELINEandlogoTriomphe00000000法商賽玲有限公司至120年12月15日(類別035內類似群組351928)頭部穿戴物髮夾1件6CELINEandlogoTriomphe00000000法商賽玲有限公司至120年12月15日(類別014)耳環、戒指戒指1件7CELINEandlogoTriomphe00000000法商賽玲有限公司至120年12月15日(類別014)耳環、戒指耳環10件8Monogram)(bi-colored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至117年03月31日(類別014)耳環、戒指耳環100件9Monogram)(bi-colored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至117年03月31日(類別014)耳環、戒指項鍊2件10NouveaulogoCD00000000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07月15日(類別014內類似群組1401)耳環、戒指耳環10件11NouveaulogoCD00000000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07月15日(類別014內類似群組1401)耳環、戒指項鍊1件12Monogram)(bi-colored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至117年03月31日(類別014)耳環、戒指耳環1件(購買證物)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19號被告蔡玨安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玨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之商標,並均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分別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如附表所示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惟蔡玨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之某日起,使用淘寶自大陸地區之「vickychang手飾店」賣家,購得如附表「查扣侵權物品」欄所示,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耳環、項鍊、髮夾及戒指,並在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民國111年6月某日起,在蝦皮拍賣平台,使用帳號「onverraacc」、「hib42o」,以每個耳環及項鍊之進貨價疊加新臺幣(下同)90元,約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而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並已售出約20至30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1843號搜索票,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查扣侵權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 趙國璇 律師、 杜柏賢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玨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蝦皮電商字0000000000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onverraacc」及「hib42o」之申辦人資料、蝦皮帳號「onverraacc」及「hib42o」刊登侵權商品網頁截圖、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商標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1843號搜索票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玨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如附表之查扣侵權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並提出後經本署查扣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柯芷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