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順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順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下午5時許」更正為「上午7時50分許」,第5行之「上路」更正為「回到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再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多許,騎乘上揭機車,欲前往嘉義市○○街找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凃順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酒
後騎乘機車之犯意,而客觀行為上並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於上午7時50分許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被告凃順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順校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世賢路一段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而發現有酒氣,並對凃順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凃順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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