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忠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次。嗣因許忠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813號案件審理中),經警於105年7月26日下午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左營郵局」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許忠瓊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下稱偵一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5頁反面)。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G0239)各1紙(見警卷第20、33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239)(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號〈下稱偵二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
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546號、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前揭各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