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 吳玉華
吳宜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梁婷宣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被告 世霖奈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65013530號函廢止登記,登記之董事為原告、訴外人 吳東霖 (原告之父),登記之監察人為梁亞平(原告之母),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4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梁亞平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雄執和102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謂原告為被告之義務清算人等語,始知遭列為被告之董事,然原告未曾出資投資被告或受讓股份,更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留有「吳玉華」、「吳宜軒」之印文,惟無原告簽章,顯見係遭人冒用。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有遭稅捐單位認定逃漏所得稅等之危險,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自始不存在。
三、被告以:被告公司係吳東霖創立,知悉整個過程等語。
四、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登記之董事為董事長吳東霖、董事原告吳玉華、原告
吳宜軒乙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卻遭登記為董事及股東,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認定為法定清算人乙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上開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客觀上固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認為原告係被告股東及董事之虞,及使原告負有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322條前段等規定衍生之義務。惟董事長吳東霖結證:原告吳玉華、吳宜軒係伊大、小女兒,梁亞平係伊配偶,伊於92年間與友人 張江純璧吳世賢 發起設立被告公司,實際上都由伊經營,伊跟原告說要身分證去辦事情,沒有跟原告說要做什麼事,伊用原告作人頭股東登記,資金由伊籌措,原告並無出資,交給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係伊準備給會計師事務所,公司印章由會計師事務所代刻,簽名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簽,吳玉華名下華南商銀光華分行公司帳戶是會計師事務所去開的,94年間新選任董、監事,吳玉華之印章也是伊叫會計師事務所重新刻,伊都沒有跟原告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及監察人梁亞平結稱:伊沒有參與被告公司管理經營,也不知道被登記為監察人,本院調得知公司登記案卷內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無法辨認同卷內原告簽名是否屬實,伊直到104年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伊、原告才知道吳東霖是董事長,原告取得吳宜軒身分證是因為吳宜軒婚前與伊、吳東霖同住,身分證放在裝戶口名簿之袋子,伊不知道吳東霖如何取得吳玉華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足見被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無人認為原告與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認有確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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