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玟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玟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玟萱於民國108年5月11日透過友人 李芳儀 (其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2、
85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2號等判決處刑在案)之介紹而參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萊恩 」、「 小胖 」等成年人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王玟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2、85
3號判決處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騙取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再通知擔任「車手」之王玟萱依指示前去拿取被害人放置指定地點之存摺、提款卡後,至ATM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該集團上手,約定藉此賺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於108年5月18日11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去電聯繫 吳玉花 ,佯以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詳卷)積欠電話費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要求吳玉花報案云云,接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假冒臺北士林偵查隊警員再去電吳玉花,誆稱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件,已移由檢察官調查云云,旋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則假冒檢察官去電吳玉花,要求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內且放在住處門外變電箱上,會交代派出所員警前去拿取云云。吳玉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許,依上述指示,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牛皮紙袋裝妥放置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變電箱。又微信暱稱「萊恩」、「小胖」指示王玟萱先搭乘高鐵至嘉義高鐵站,轉搭不知情之 黃昆隆 駕駛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取走牛皮紙袋後,再於同日即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吳玉花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19,000元得手後,王玟萱再搭乘不知情之 郭承叡 駕駛計程車離去,復於同日依微信暱稱「萊恩」、「小胖」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商圈某處巷內,將上開吳玉花之存摺、提款卡、贓款219,000元,交予微信暱稱「萊恩」、「小胖」,並獲取10,950元之報酬。嗣吳玉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玟萱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經證人黃昆隆、郭承叡證述在卷,及告訴人吳玉花指訴遭騙相關情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含ATM監視器翻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898號函暨檢送吳玉花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6920號函暨檢送吳玉花之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第32-35頁;交查卷第43-45頁、第51-55頁)。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項第2款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查: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微信暱稱「萊恩」、「小胖」、李芳儀等人,分工模式係冒用檢警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取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繳回集團上手等,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甚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持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輸入被害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與微信暱稱「萊恩」、「小胖」、李芳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害人
1人受騙匯款後,車手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再將贓款交予被告收水,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循正當
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其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行為時甫18歲涉世未深,實際提領贓款期間非長,乃聽從指令之角色,而非居於核心高端幹部、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其無非風險最高、獲利最少,相對情節較輕,在參與該集團之前無任何詐欺犯罪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05頁審理筆錄所載),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案件遭偵辦、判決處刑等情狀(各案件經處刑確定後可能再度定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被告陳稱因此獲得219,000元之5%即10,950元酬勞乙情(見警卷第4頁、交查卷第17頁),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王玟萱上述依指示拿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後,至ATM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依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吳玉花施以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為騙取其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後,撿包並提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所提領者並非被害人吳玉花匯入第三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係被害人吳玉花自身金融帳戶內存款。換言之,本案尚無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則上開撿包、提款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足評價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告訴人│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吳玉花│玉山商業│108年5月18日│嘉義市西區│20,000元││││銀行帳號│15時14分57秒│新榮路242│││││00000000├───────┤號玉山銀行├────┤│││23951帳│108年5月18日│嘉義分行之│29,000元││││戶│15時19分13秒│ATM│││││├───────┤├────┤││││108年5月18日││50,000元│││││15時22分04秒││││││├───────┤├────┤││││108年5月18日││50,000元│││││15時24分58秒│││││├────┼───────┼─────┼────┤│││中國信託│108年5月18日│嘉義市西區│70,000元││││商業銀行│15時44分36秒│民生北路24│││││帳號0825││1號中國信│││││00000000││託銀行嘉義│││││帳戶││分行之ATM││└─┴───┴────┴───────┴─────┴────┘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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