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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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永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8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8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5年6月30日14時15分許拘提到案,羅永新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5H0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H029)各1份(見警卷第5、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8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8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第
2案),嗣上開第1、2案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
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察另案拘提之際,被告於警並無具體事證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及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情,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 佐劉東益 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2頁),是認被告係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鐵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母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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