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惟耀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惟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柳惟耀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月初」,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某處,將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收受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報酬。嗣取得系爭帳戶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8賽車數據分析」,向 張群 佯稱:若將本金投入「尚發娛樂城」(https://www.sf889.net/board_game),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7日12時8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張群發覺遭騙,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經被告柳惟耀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19頁、第1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9頁、第142-143頁),核與告訴人張群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6-8頁)、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下稱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遭詐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3張(見警卷第18-19頁)、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1頁)、玉山銀行109年5月22日函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27-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自陳在餐飲業工作,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149頁),應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教育水準,自難推諉不知;復衡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我因身上沒錢,所以才把帳戶賣給綽號「田」之男子,我在網路上用微信與他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並不知道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真實姓名為何,雙方並不熟識也無交情,被告對其身分背景亦未確實查證,而對方於收取系爭帳戶時,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足認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防免系爭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之舉措。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田」之人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其等詐欺告訴人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田」之人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欺金額,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交付告訴人收訖,有本院109年6月2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3-85),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4仟元、無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149頁)、並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提出之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免疫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9-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衝動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金訴卷第91頁),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獲得5仟元報酬,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4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亦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底某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暱稱「田」之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8賽車數據分析」,傳送若將本金投入「尚發娛樂城」網站,可保證獲利之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所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再依洗錢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應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