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龍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次。嗣於105年
8月7日下午18時46分許,因謝龍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8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4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89年度鳳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1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
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簡字第5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再與前案殘刑6月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豬肉攤商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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