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雄輔佐人林基富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雄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雄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因之前由屋主 陳瑞南 陪同,進入其姊 陳依君 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內探查是否有符咒而無所獲,已離開後,再以遺留眼鏡在屋內為由,在無人陪同,陳依君拒絕下,執意侵入上開陳依君住處內,發現2樓房間內床鋪下貼有符咒之延長電線1捲,認為找到貼符咒之證據而取出並拿到派出所。
二、案經陳依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移撥由本院續行辦理,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事實認定:(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雄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陳依君之住處,惟辯稱:之前告訴人弟弟帶我進入屋內時,我將眼鏡留在屋內忘了拿走,我有告知陳依君我要進去拿眼鏡,並非無故侵入她的住宅等語。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及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被告林明雄第一次在告訴人弟陳瑞南陪同下進入告訴人住宅時即已明知,未得告訴人允許或有權者陪同,不得徒憑己意侵入他人之住宅。則其第二次以忘了拿眼鏡為由欲進入告訴人陳依君住宅時,據陳依君於本院證稱:他說眼鏡忘了拿,我要他找我弟弟陪同他進去,我正在忙,屋內沒人,也有貴重物在裡面,他說不要就跑上去了等詞,與被告林明雄於警詢中所供述:陳依君有在現場口頭攔阻我進入,但我的眼鏡留在上面,所以我要上去拿眼鏡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拒絕其進入住宅仍強行侵入。縱然被告所辯其進入告訴人住宅目的在拿回眼鏡屬實,惟遺留眼鏡在他人屋內係出於自己疏忽,非可歸責於告訴人,自不得據為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宅。況告訴人已表明可找告訴人弟陪同進入拿眼鏡,被告捨此不為,執意自行入屋,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辯並非無故侵入之說不可採,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既經告訴,復有警卷中所附之監視攝影畫面照片數張可參,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竊盜部分)
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雄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即趁機竊取陳依君所有擺放在2樓房間床舖下之延長電線1捲云云,訊據被告林明雄堅決否認行竊,辯稱略以:告訴人貼符咒正對我家神明桌,影響我和太太的身體,我太太中風,我也開刀,我在告訴人弟陳瑞南陪同下進去就為了找符咒,第一次沒找到。第二次我自己進去是為了拿眼鏡,但也找到了貼有符咒的延長線,我就拿出來準備到派出所作為證物,沒有據為所有的意思等語,告訴人陳依君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家的神明燈用紅色燈,會一閃一閃的,我半夜起來看到就沒辦法睡覺了,所以我放貼著符咒的電線在陽台上,目的在擋紅燈等情,參以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基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告訴人住在我們家對面,告訴人將貼上符咒的延長線放在陽台鐵窗外面,正對我家神明桌,從我們家可以看到告訴人符咒,我們家與告訴人家距離約5公尺而已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神明燈、符咒而起糾爭。佐以證人陳瑞南即告訴人之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我們家房子的燈照到他家,他要進去找,我才帶他進入,但他沒找到,我帶他下樓後就離開了等詞,及被告持延長線自行到派出所之事實,益證被告所辯其拿取告訴人貼有符咒的延長線係為證實符咒存在,並非對延長線本身圖為自己所有之詞堪以採信。被告既無將延長電線1捲據為所有之意圖,即難謂其有竊盜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延長電線1捲之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本院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無竊盜之犯行,公訴人以加重竊盜罪1罪起訴,本院就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人漏未援引上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包括,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林明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因與告訴人鄰居間相處不睦,彼此懷疑神明燈、符咒不利於己而引發糾爭,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未尊重告訴人居住之權益,犯後復未認錯道歉,自有不該。雖其入內拿取貼有符咒之延長電線並無盜取之犯意仍非適當之行為,併審酌告訴人受損之權益大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論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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