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4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5時許,在其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3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逮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71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K他命1瓶(毛重7.38公克)、K他命咖啡包2包(
毛重共12.24公克)、一粒眠15顆、MDMA2包(毛重1.88公克)、MDMA咖啡包1包、包裝袋7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4包、封口機1台、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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