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原告 談誼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07年6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訴訟費用,而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裁定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8,430元,並經上訴人繳納,惟本件判決末之教示欄之文字記載有誤,業經書記官於107年9月4日為更正之處分確定。是本件裁判費繳納要件,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之情形,並影響裁判費用繳納之結果,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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