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談誼淳 被告 周國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908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方向前方停等紅燈,貿然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含雜支)及計程車費用14萬3,710元,並受有財物、薪資、精神損害及其他雜支共666,198元(詳附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庭認定其駕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
原告因而支出附表編號一所列醫療費(含雜支)、計程車費(即附表編號一)、機車維修費及外套費用等(即附表編號二之
1、2)均無意見,惟否認原告之薪資損失12萬9,199元、精神損失43萬3,300元、看護費7萬2,000元、後續醫療費1萬8,000元、新衣服購置費1,500元、傷痛藥布費1,350元等項(即附表編號二之3-8)之請求,而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無庸開刀手術及住院治療,其請求給付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羅斯福路與林森南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而貿然自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原告受傷後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34、42-
43、45-48、66-71、76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過失,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之醫療費用(含雜支)暨計程車費用14萬3,710元
、附表編號二之1機車維修費9,950元、之2外套費用899元等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收據及計程車費收據、修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6-76頁、本院卷第77-140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自屬可採。
㈡附表編號二之3-8等部分:
①薪資損失12萬9,199元:
原告主張其104年度年所得73萬9,192元,因系爭事故受有2個月薪資之損失,以平均月薪計算為12萬9,199元等語,固據提出電子表單系統-請價單申請作業(見附民卷第77-82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39頁)為證。惟查,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失,與其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係屬二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勞動能力有何因此減損之情,自不能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況依原告自承其並未因請休假而遭雇主扣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薪資損失,自無可取。
②傷痛藥布(共3盒)1,35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此項費用支出,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③照護2個月7萬2,000元:
依原告所提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⑴胸壁挫傷⑵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因上述傷害於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4日、106年2月8日至門診就診,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四週...」(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由專人照顧看護4週。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故由其友人看護並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未予爭執,而參諸醫院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價格為1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原告主張以1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情。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600元(計算式:1,200(元)×28(天)﹦33,6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④後續醫療費/復健6個月1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尚須接受後續醫療及復健6個月(即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所須費用為1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鎖骨近端骨折之相關醫療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上開報導內容,鎖骨近端骨折後,如採用保守治療,須使用「8」字繃帶或懸弔進行固定,固定時間一般為2-6週。然原告此項所請求者為系爭事故發生滿2年後之治療費,遠逾上開報導所載之治療期間。是原告執此主張其於受傷滿2年後之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期間尚有進行後續醫療/復建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⑤精神損害賠償43萬3,3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電子公司員工,年薪70餘萬元,其名下尚有房地各1筆及部分股票;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年所得不足2萬元,名下僅有中古汽車1輛,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證物袋),並參酌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傷勢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⑥購置衣物1,50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此項費用之支出,況原告已就衣物破損部分請求899元,自不得再重覆請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一之醫療費用(含雜支)暨
計程車費用14萬3,710元、附表編號二之1機車維修費9,950元、之2外套費用899元、之5看護費33,600元、之7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共288,159元(計算式:143,710﹢9,950﹢899﹢33,600﹢100,000)為可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159
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一、受傷期間醫療及相關費用給付│├──┬──────────┬──────┤│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急診費用│1,633元│├──┼──────────┼──────┤│2│臺北醫學院骨科費用│3,870元│├──┼──────────┼──────┤│3│臺北醫學院胸腔科費用│1,370元│├──┼──────────┼──────┤│4│復健科費用│29,000元│├──┼──────────┼──────┤│5│內傷中醫診療費用│63,550元│├──┼──────────┼──────┤│6│雜支│3,449元│├──┼──────────┼──────┤│7│車資│40,838元│├──┼──────────┼──────┤│總計││143,710元│├──┴──────────┴──────┤│二、薪資/雜支損失│├──┬──────────┬──────┤│1│摩托車│9,950元│├──┼──────────┼──────┤│2│外套│899元│├──┼──────────┼──────┤│3│薪資損失104年│12,919元│├──┼──────────┼──────┤│4│傷痛藥布(共3盒)│1,350元│├──┼──────────┼──────┤│5│照護2個月│72,000元│├──┼──────────┼──────┤│6│後續醫療費/復健6個月│18,000元│├──┼──────────┼──────┤│7│精神損害賠償7個月│433,300元│├──┼──────────┼──────┤│8│購置衣物│1,500元│├──┼──────────┼──────┤│總計││666,198元│├──┼──────────┼──────┤│合計││809,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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