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年月22日凌
晨3時許」補充更正為「同年月22日凌晨3時35分許」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悟仍圖不勞而獲
,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 陳惠敏 領回,陳惠敏表示不願
提出告訴,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竊時所持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
客觀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經
由警方合法發還陳惠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