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34號

原告 李俐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慶奇 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依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新台幣20萬元及利息。惟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施作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估價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俾供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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