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11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6月5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76015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扣案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