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及其中新臺幣貳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
陸元」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