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和記餐盒食品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
字第110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計   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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