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貸款最高約定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按月應依約定書第六條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依約定書第七條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款,尚餘消費
款本金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
對被告發生效力,嗣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即裁判費一千三百
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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