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09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 逸晟 體育用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
○路5段452號5樓之1,營業所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該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段○○○號,
有被告戶籍謄本、登記資料及系爭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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