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淮得選任辯護人季佩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淮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淮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從後方追撞告訴人 林郁茹 ,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4號被告蘇淮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淮得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鍾沛璇 ,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郁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相同路段行駛於前方,蘇淮得竟不慎自後方追撞,造成林郁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右膝急性內側副韌帶撕裂和前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結果。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郁茹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蘇淮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林郁茹騎乘之機車,並自承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偏移之情事,而坦認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㈡告訴人林郁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因前方車輛準備右轉,因而減速,即遭後方由被告騎乘之機車追撞,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㈢111年7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影片及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1、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2、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㈣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4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書號915358號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發生,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