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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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同訴訟代理暨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徐子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玖佰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其等所有之商標圖樣及字樣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或冠帽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在案。被告徐子容明知其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衣服、帽子與襪子等商品,均係原告等所擁有之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或冠帽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内,非經原告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詎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0年8月下旬起,以衣服、帽子每件新臺幣(下同)180元、襪子每雙120元等價格,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向上市場攤位,販賣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0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攤位,查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112件、帽子12件,合計124件、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32件,經檢察官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而提起公訴。
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按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為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主張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仿冒商標衣服及帽子商品之零售單價18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等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而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等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被告應按零售單價180元之1400倍即252,000元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及按零售單價180元之700倍即126,000元賠償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答辯:我承認侵權行為的事實,也願意賠償,但原告所主張的金額過高,如果按零售價格2倍來計算,我應該負擔得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基於販賣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0年8月下旬時起,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向上市場攤位,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帽子,以及販賣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嗣經警於110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攤位,查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112件、帽子12件,合計124件、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32件,而分別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的商標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真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根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的陳述內容,主張被告販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帽子,販賣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的短袖上衣,零售價格均為每件1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㈣按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
賠償金額,然而,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為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防免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嫌。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在向上市場的攤位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期間自110年8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約為2個月,期間非長,迄今成功售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查扣的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亦不多,足認其規模微小,對原告等形塑企業商品形象及追求商品品質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遠低於真品販售價格,衡諸常情,消費者極易預見或判斷所購買商品並非原告等出售之正品,對原告等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亦屬有限,兼衡雙方當事人資力及原告等公司蒙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180元之1400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180元之7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非相當,足使該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應認以前述兩造不爭執零售單價之20倍,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金額,以及以前述零售單價之5倍,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數額,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分別為3600元(計算式:180元×20倍=3600元)、900元(計算式:180元×5倍=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扣案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認被告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等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上開3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3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主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經由此登報行為而獲取商譽回復之實際效益,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損責相當原則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允當,應予駁回。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與居所)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各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6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簡附民 字第 20 號判決(111.1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簡附民上 字第 3 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附民 字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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