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轉匯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夢雨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帳號供「夢雨」收款。嗣「夢雨」(無證據證明非1人飾多角)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先後透過Tantan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於蝦皮拍賣上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8日16時49分許、同年月10日14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1萬元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後,乙○○復依「夢雨」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接續於110年11月9日9時15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22分許,各轉出1萬元、1萬元至2個不同帳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此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給「夢雨」使用,並依「夢雨」指示,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1萬元、1萬元至2不同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夢雨」當初跟伊說她在做網路代購,款項太多,帳戶不夠使用,請伊提供給她用,且依「夢雨」指示匯款後,有跟「夢雨」說不要再匯錢到伊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所申辦之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給「夢雨」使用,復有依「夢雨」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110年11月9日9時15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22分許,將匯入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各轉出1萬元、1萬元至2個不同帳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又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並先後於110年11月8日16時49分許、同年月10日14時58分許,各匯款1萬300元、1萬元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過程,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0年12月24日一大甲字第00117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71頁、第75至89頁、第97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轉匯至他帳戶之款項,確係告訴人遭詐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7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安然」介紹認識,並與1名暱稱「夢雨」的女子互加好友聊天,過程中「夢雨」要我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說要匯款1萬300元給我,說要考驗我會不會花掉,我在110年11月8日收到1萬300元,「夢雨」在我收到匯款後,就跟我說她急需用錢,要我匯1萬元到她指定的帳戶,11月10日我又收到匯款1萬元,她沒跟我說理由便要我匯1萬元到她指定的帳戶,不久我就收到銀行的通知說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第1筆1萬300元,第2筆1萬元,對方說匯到我的帳戶讓我花,但是我說我不用花,又叫我轉出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夢雨」說她在做網路代購,帳戶不夠使用,請我提供給她用,後來我的帳戶有收到1萬300元、1萬元,我依「夢雨」指示匯到2不同帳戶,不知道「夢雨」真實身分,也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就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予「夢雨」之原因,歷次供述皆不同。且以被告與「夢雨」係透過LINE開始聊天,彼此未見過,相識亦僅1天之時間,衡情雙方未產生感情或財產之瓜葛,「夢雨」何來匯款與被告以考驗之必要?又若匯款係欲贈與被告使用,何會旋要求被告轉匯至他帳戶?再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夢雨」真有從事網路代購,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使用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申設帳戶供客戶匯款,如此僅係徒增取款時間,甚至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所稱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予「夢雨」之原因,顯均違反常情。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30歲即開始賺錢工作,知道帳戶提供給人家使用,可能會涉及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要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就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予「夢雨」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以觀,益見其對於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與「夢雨」恐涉及不法乙節,確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方會有前開編撰情節、隱瞞部分內情之情。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予「夢雨」時,已足預見「夢雨」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並要求將款項匯至他處,業如前述,然其仍提供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他處,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夢雨」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夢雨」,嗣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後,被告再依「夢雨」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至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及「夢雨」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等贓款嗣遭轉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與「夢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夢雨」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中之款項轉至他帳戶,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夢雨」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至他帳戶,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罪及贓物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夢雨」使用,再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其他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人受有2萬300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依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除300元外,其餘經被告轉匯至他帳戶,則未經轉匯之300元,仍在被告管領中,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轉匯至他帳戶之2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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