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5月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本案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員警扣押,復於警詢時供述其有本案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5-37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5-17、59至63、77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之人,然警方未能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6日函文所附之員警偵辦刑案報告書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18日確定,竟未思警惕,旋於111年5月7日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8公克)時,向「大哥」表示其既然有消費,可否送其吸食幾口等語,「大哥」因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吸食而為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9、104頁)。可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而係被告另外向「大哥」購買,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某電子遊藝場附近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8日2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山西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7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年度安保字第741號)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所出具之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