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鴻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7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鴻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檢測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鴻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鴻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 張家維 受傷;自陳工作為臨時工、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916號被告余鴻萬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5樓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5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萬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同事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往臺中市西屯區行駛。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其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由工業區三十八路方向行駛至工業區三十七路交岔路口右轉彎,而欲沿工業區三十七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鴻萬竟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張家維其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張家維對向沿工業區三十七路直行,對余鴻萬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家維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右側前胸壁挫傷、兩膝擦挫傷等傷害。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余鴻萬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余鴻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坦認不諱。至其雖否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然依㈥行車紀錄所示,被告於事故前,確實於轉彎後,有跨越工業區三十七路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行為,進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佐證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駕車之事實。
(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內容,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酒後駕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違規事實係可能之肇事原因,且有無照駕駛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告訴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翻拍照片3張:前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佐證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8張: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酒醉駕車,且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以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故前並不相識亦無怨仇,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衡情,被告並無甘冒己身生命、健康喪失之風險,而無端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以使告訴人受傷,並使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毀損之理,尚難以僅憑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遽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主觀故意,並逕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為法律上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