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黃俊男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吳錫豐
黃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供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舉發生爭議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電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自民國105年至110年度之2月、4月、6月、8月、10月及12月各年度之用電度數推知,系爭電號用電兩個月度數最多僅為417度(105年8月),該二月電費807元,符合夏季用電度數較高,平均用電並不高,實無動機不法加工來節省電費,且於被上訴人派員於109年11月21日至系爭電號檢查有不法加工之情形,109年12月統計之用電度數僅238度,比同年10月份之用電266度還少,嗣後110年度電度數都維持在205度至371度之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電業法之規定,依供電契約請求賠償,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等,審酌原審判決係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電業法第56條所規定違規用電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其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派員於109年11月21日會同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用電檢查,當場發現上址2樓電錶插座總成遭不明人士以銅線加工,致計量失準,且被上訴人當場填製「用電實地調查書」詳載用電設備及違規用電事實,由上訴人簽章確認,並承諾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故先位依據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5萬5613元及電錶底座賠償費用328元,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9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則以:伊並無竊電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52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足認伊有何竊盜犯行,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可知伊並無任何竊電及違反供電契約之行為。系爭電號原為伊配偶 黃曾娥 於78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黃曾娥於107年4月22日死亡後,伊於111年2月間始辦變更用戶為伊,而黃曾娥死亡後至上訴人申請變更用戶之前,其供電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間,被上訴人即使追償亦應向全體繼承人追償始為合法,其僅向伊起訴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應以黃曾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105年至110年之用電度數觀之,系爭電號用戶兩個月最多為417度,以目前用電戶平均用電來說算是非常省電,實在毫無動機或需要以不法方法加工來節省一點點電費,並無違反供電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追償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1日為止之電費即屬無據,原審認定事實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與供電契約有違,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審判決以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為據,認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惟伊雖承諾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然伊或黃曾娥並無以不法加工方式讓計量器失準之必要,自無違反供電契約之情事,原審未加詳查,即輕率認定,其認事用法有違反採證法則,而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號於108年11月20日起實際用電及其應給付之電費應為若干?因不法加工手段節省多少用電及電費等情,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伊所辯即使不能舉證或有疵累,依照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違背此項證據法則,竟而認定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其認事用法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其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61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此有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派員於109年11月21日會同上訴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進行用電檢查,當場發現上址2樓電錶插座總成遭不明人士以銅線加工,致計量失準,且被上訴人當場填製「用電實地調查書」詳載用電設備及違規用電事實,由上訴人簽章確認,並承諾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等情,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㈢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
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但該規定並不排除售電業與實際用電之人成立和解,由實際用電之人賠償違規用電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電號經查明電錶插座總成遭不明人士以銅線加工,致計量失準,原申請帳戶人黃曾娥於107年4月22日死亡,而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對於黃曾娥死亡後之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1日被查獲時之追償期間,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被上訴人勿會同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依其意旨觀之,隱含免除被上訴人追查實際違規之人之麻煩,而上訴人為查獲時實際用電之人,藉此亦可免除接受刑事單位追查之困擾,是上開約定應屬兩造間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可見上訴人於用電實際調查書關於本用戶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等語後簽名,即有成立和解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依此約定,向上訴人追償,性質上乃屬依據和解契約之約定為請求,縱使上訴人實際非自己或唆使他人於電錶插座總成以銅線加工之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影響。是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無竊盜犯行,及舉系爭電號自105年至110年度之用電度數,欲推知無動機不法加工來節省電費等,對上開結果自無影響。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主張黃曾娥於107年4月22日死亡後,其於111年2月間始辦變更用戶人,而黃曾娥死亡後至上訴人申請變更用戶之前,其供電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間,被上訴人即使追償亦應向全體繼承人追償始為合法,其僅向伊起訴請求違反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應以黃曾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顯非有據,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既承諾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則被上訴人依據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按照現場實際用電情形,計算出竊電容量為5瓩,以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參依照電業法第56條追償一年(共365日),推算出一年之用電度數為1萬4600度(5X8X365=14600),扣除已繳費1434度,計算出追償度數1萬3166度,再參照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以臨時價即2.64X1.6=4.224,計算出5萬5613元(即13166X4.224=55613),作為追償價格(見原審卷第55、57頁),尚無不可。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上開日期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追償電費5萬5613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曹宗鼎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