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翔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得翔為 周皓 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0樓住處之社區保全,因有資金需求向 周皓惟 借款,為取得周皓惟信任,明知未得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等犯意,先後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社區保全室內,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簽發本票,進而於各次發票日,持附表所示本票交給周皓惟,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分別向周皓惟借如附表面額欄所示之款項,致周皓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王得翔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9萬2000元、23萬5000元、18萬8000元。嗣周皓惟將本票出示給社區總幹事觀看,始意外發現上開本票均為王得翔偽造,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皓惟委由 劉鈞豪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訴字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得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15至19、114頁、訴字卷第39、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7、114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小文張靖 於警詢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1、61至63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本票4張影本、王得翔提出與 周皓惟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周皓惟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周皓惟與王得翔、 陳盈嘉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1、35至43、73至75、77、79至85、191至210、225至233、235至240頁)在卷可稽,被告王得翔自白事實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取得65萬元之款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張10萬元,告訴人預扣百分之8利息,第二張10萬元,也是預扣百分之8利息,第三張25萬元,預扣1萬5000元利息,第四張20萬元,預扣1萬2000元利息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否認取得65萬元之全額。經查,告訴人周皓惟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8年6月至12月間自稱有認識的人急需用錢,因此以那些人的名義分別向我借錢4次,共計65萬元,每一次我都交付現金,隔日被告就會交付其聲稱需要借錢當事人所開立之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有扣利息,但是被告講的金額不正確,10萬大約扣3000元,20萬大約扣5000元,25萬我不記得,那筆是分開給她的,那時候是10萬、10萬、5萬,分3比給她等語(見訴字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25萬元部分,本金是分3次給被告,11月16日借5萬元、11月2日5借5萬元、12月7日借14萬7000元,前兩次借5萬也有開票給我,但是我在108年12月7日已經還給被告,被告才又開12月7日的本票給我,之前兩次沒有預扣,只有12月7日這次有預扣3000元,所以25萬元部分,總共的利息是每個月3000元,20萬元部分是一次拿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足見告訴人就是否預扣利息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告訴人雖稱10萬元本票部分,僅預扣2000元利息,就20萬及25萬元本票部分,僅預扣3000元利息,但依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欲向告訴人借5萬元,15天即給告訴人3000之利息,告訴人亦於對話中問利息是五還六?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5頁)。足見告訴人陳述只收取2000元及3000元之利息,應非事實。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共損失65萬元,復於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之前說1萬、1萬的還,要5、6年才能還完,她根本沒有還我那些利息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本件被告係於108年6月29日、8月26日、12月7日及12月26日分別持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若被告無依約支付利息,告訴人豈有繼續借款給被告之可能,然本件告訴人除在108年間陸續借款給被告外,甚至於109年及110年仍有繼續借款給被告,此觀諸其等LINE對話紀錄即可明瞭(見偵字卷第197至210頁),則告訴人稱被告均未還款及支付利息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可見告訴人應有取得被告所述之利息,故被告稱告訴人有預扣及按月收取利息等情,應非虛妄,自屬可信。本件告訴人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應僅有9萬2000元、9萬2000元、23萬5000元、18萬8000元,起訴書就金額之計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得翔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作為向告訴人周皓惟借款之擔保乙情,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6頁),故其持偽造有價證券為借款之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不另論罪,應屬誤會。核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借款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持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基於單一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為籌措款項,不惜冒用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以取得所需之資金,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周皓惟損害甚鉅,所為甚屬不當,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告訴人周皓惟借款後仍有支付部分利息及本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長照居服員、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主要目的乃為獲取金錢利益,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叁、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4次詐得之金額,屬被告為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本件被告總共取得60萬7000元,然其就第一張本票已償還本金2萬7000元,利息13萬6000元,就第二張本票已償還利息11萬2000元,就第三張本票已償還利息19萬5000元,第四張本票償還本金2萬7000元,利息15萬6000元,共計65萬3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堪認真實,已如前述,雖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實際上既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號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主文1108年6月29日WG0000000 白沐馨 10萬元王得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2108年8月26日WG0000000 陳炳城 10萬元王得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3108年12月7日TH522284張靖25萬元王得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4108年12月26日TH522286蔡小文20萬元王得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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