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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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告詩迪奧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亮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被告 禾勝達 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雷岡翰 被告 雷育清
郭家鏵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9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美金33萬元為被告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以美金9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勝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雷岡翰授權其子即被告雷育清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有一批價值美金400萬元之N95-1860口罩,並於109年3月31日傳送賣方為被告禾勝達公司之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109年4月3日出貨,原告依約匯款總價百分之10即美金40萬元至被告禾勝達公司帳戶,惟被告禾勝達公司藉詞拖延,未依約予原告驗貨,原告請求退還美金40萬元,被告雷育清答應退款,卻謊稱另有100萬片N95-1860口罩並傳送他人之訂單,佯稱確有取得口罩,原告信以為真,又於109年4月8日匯款美金80萬元至被告禾勝達公司帳戶,惟被告根本無履約之可能,原告催告並解約後,要求被告禾勝達公司及雷育清返還已交付之款項,被告遂於109年4月15日以被告禾勝達公司之帳戶轉帳返還美金21萬元,尚餘美金99萬元未返還。
(二)先位部分:被告禾勝達公司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原告 爰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受領美金99萬元暨利息;另本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原告依系爭合同第7條約定表明解除之意後,被告應於2日内返還已收款項;又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9萬美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99萬元;末就被告雷育清、雷岡翰對原告施以詐術,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雷育清為被告禾勝達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禾勝達公司與雷育清、雷岡翰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備位部分:被告雷育清於有關刑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辯稱其非以其父即被告雷岡翰設立之HOSANDAINTERNATIONAL
CO.,LTD即禾勝達公司與原告簽約,而係以其母即被告郭家鏵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HOSANDAINTERNATIONALCO.,LTD(下稱境外HOSANDA公司)之外國公司與原告簽約云云,縱依被告所述,被告雷育清及郭家鏵所辯境外HOSANDA公司屬外國公司,在臺未設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自不得以之在臺簽約營業,被告雷育清、郭家鏵所為違反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雷育清、郭家鏵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甚明,是如認有關系爭合同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郭家鏵所設境外HOSANDA公司間,則原告亦得依系爭合同第7條請求被告雷育清、郭家鏵履行契約,返還已收款項美金99萬元;另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雷育清、郭家鏵連帶返還受領美金99萬元暨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規定,請求被告雷育清、郭家鏵連帶返還所受利益美金99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雷育清、郭家鏵連帶賠償美金99萬元損害。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雷岡翰及雷育清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9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雷育清、郭家鏵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9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觀原告所提系爭合同可知,賣方係被告郭家鏵成立之境外HOSANDA公司,與被告禾勝達公司係不同法人格,本件存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系爭合同之事實,尚難認定其存在。本件於締約當下確實有向上游廠商訂貨,惟因上游廠商出貨遲延,應屬不可抗力,依系爭合同第7條前段約定應與被告進行協商或延長履約期限,原告無權逕予解約,自不得請求返還美金99萬元。境外HOSANDA公司有履約能力,且已於109年4月15日退還美金21萬元給原告,已盡力補償。又境外HOSANDA公司並非外國人設立之外國公司,不是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在臺需辦理分公司登記。系爭合同屬企業經營者間生意往來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彼此間獲取交易資訊之能力相當,原告締約時應係充分了解境外HOSANDA公司具有履約能力,方與其成立契約,否認有詐取他人錢財意圖。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訴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原告於109年4月1日與英文名稱HOSANDA
INTERNATIONALCO.,LTD簽立系爭合同(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於109年4月1日依約匯款40萬美金,另於109年4月8日再依約匯美金80萬元。嗣因未到貨,經原告催告,有轉帳返還美金21萬元予原告,尚餘美金99萬元。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有依約匯款至被告禾勝達公司銀行帳戶;被告抗辯原告是匯款至訴外人境外HOSANDA公司帳戶,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與被告禾勝達公司簽立系爭合同;被告禾勝達公司抗辯係與境外HOSANDA公司簽立,非被告禾勝達公司,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雷岡翰、雷育清、禾勝達公司並無貨源,佯稱有價值美金400萬元之N95口罩,至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禾勝達公司簽立系爭合同,並匯款給付美金120萬元予被告禾勝達公司(嗣有匯款返還美金21萬元);被告抗辯:有向上游廠商定貨,因上游廠商出貨遲延,而無法交貨,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何者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禾勝達公司無履約能力業經催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美金99萬元本息(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被告抗辯因上游廠商出貨遲延,應屬不可抗力,依系爭合同第7條約定應予協商或延期,原告無權逕予解約,何者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雷育清、郭家鏵及境外HOSANDA公司並無貨源,佯稱有價值美金400萬元之N95口罩,至原告陷於錯誤,與境外HOSANDA公司簽立系爭合同,並匯款給付美金120萬元予境外HOSANDA公司(嗣有匯款返還美金21萬元),且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抗辯:有向上游廠商定貨,因上游廠商出貨遲延,而無法交貨,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原告無權解約或請求賠償,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於109年4月1日與英文名稱HOSANDAINTERNATIONALCO.,LTD簽立系爭合同,並於109年4月1日依約匯款40萬美金,另於109年4月8日再依約匯美金80萬元。嗣因未到貨,經原告催告,有轉帳返還美金21萬元予原告,尚餘美金99萬元之事實,爰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有依約匯款至被告禾勝達公司銀行帳戶等語(爭點1部分)。惟查,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原告所匯款戶名英文名稱HOSANDAINTERNATIONALCO.,LTD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係負責人為被告郭家鏵所成立境外HOSANDA公司之帳戶,並非被告禾勝達公司之銀行帳戶,此部分,應以被告抗辯為真,原告是匯款至境外HOSANDA公司之帳戶。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與境外HOSANDA公司簽立系爭合同,系爭合同負責人處係簽署境外HOSANDA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家鏵之英文姓氏「Kuo」,惟查,境外HOSANDA公司與被告禾勝達公司之英文名稱均係英文名稱HOSANDAINTERNATIO
NALCO.,LTD,是就英文名稱而言,系爭合同之乙方為被告禾勝達公司或境外HOSANDA公司確實均有可能,惟一般習慣上境外公司均會書寫其境外設立地點,如本件境外HOSANDA公司設立處為英屬維京群島,一般即會書寫英屬維京群島商HOSANDAINTERNATIONALCO.,LTD,而本件系爭合同並無上揭表示(見本院卷第25頁),而簽約之兩造代表人又均為我國人並以中文簽立,則本件系爭合同之乙方,認屬被告禾勝達公司,應較合於常態。且就負責人簽名部分,境外HOSANDA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郭家鏵,依被告之抗辯該處之負責人簽名應為被告郭家鏵之英文姓氏「Kuo」,如為被告禾勝達公司,依原告之主張,則應為被告禾勝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雷岡翰之英文「JamesLei」,對此,原告提出被告雷岡翰之護照簽名(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比對確實與系爭合同負責人處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均為「JamesLei」,顯然非被告所抗辯之「Kuo」,此部分被告所辯,顯與系爭合同負責人簽名處之簽名不同,自非可採,應以原告所主張為真。是原告確係與被告禾勝達公司簽立系爭合同(本院對爭點2之認定)。至於原告雖匯款至境外HOSANDA公司之帳戶,惟此係被告對收款帳戶之指定(見本院卷第26頁),不影響系爭合同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禾勝達公司間之事實認定。
(四)就被告是否有履約能力部分,被告業已自認上游廠商出貨遲延,而無法交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禾勝達公司無履約能力業經催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美金99萬元本息,即屬可採。至被告抗辯此為不可抗力之事項,惟查,一般商業行為上,簽約兩造之上游廠商是否能依期交貨,如非明定於契約中,本為簽約兩造應自行評估之交易風險,本即非不可抗力之事由,被告雖抗辯上游廠商出貨遲延,應屬不可抗力,惟系爭合同並無此一約定,被告就上游廠商出貨遲延,應屬不可抗力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此部分被告僅是舉證與上游廠商之通信(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證明上游廠商確實出貨遲延,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舉證,證明上游廠商係因何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出貨遲延。則被告禾勝達公司無法管控其上游廠商之出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禾勝達公司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禾勝達公司無履約能力業經催告解除契約,被告禾勝達公司應返還美金99萬元本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日依約匯款40萬美金,另於109年4月8日再依約匯美金80萬元,嗣因未到貨,經原告催告,有轉帳返還美金21萬元予原告,尚餘美金9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另又自承係因上游廠商無法供貨,故於109年4月15日匯款退還21萬元美金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1、115、135頁),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且已無履約能力,經原告催告解除契約尚屬可採,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合同,則原告請求被告禾勝達公司應返還剩餘之美金99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1日仍持續與境外HOSANDA公司協商故無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依被告所辯此係與境外HOSANDA公司之洽商,難認與被告禾勝達公司有何關係,又依對話內容,顯有另提出合約(見本院卷第145、149頁),且係跟3M原廠簽約(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同意為原系爭合同之延長。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雷岡翰、雷育清違反法律,明知無貨源,共同詐欺原告等語。此部分被告另有提出與上游廠商之訂單、匯款紀錄及對話交涉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抗辯為上游廠商出貨遲延,否認係明知無貨源,共同詐欺原告,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雷岡翰、雷育清違反法律,明知無貨源,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此部分原告之依據依其主張僅是客觀上被告未如期交貨(見本院卷第15頁),即為上揭事實之推論,然客觀上未如期交貨之原因諸多,非必然為主觀上明知無貨源之詐騙,此外,原告又無他舉證,自應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雷岡翰、雷育清主觀上原即基於詐騙原告之意圖,自不得認被告未依約如期交貨為詐騙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要求被告雷岡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雷岡翰、雷育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與被告禾勝達公司連帶負責,即無可採。
(七)本件經本院認定係原告與被告禾勝達公司簽立系爭合同,已如上述,則原告備位主張與境外HOSANDA公司簽約及被告雷育清、郭家鏵與境外HOSANDA公司應連帶負責部分之事實,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禾勝達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99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雷岡翰、雷育清連帶負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部分原告與境外HOSANDA公司有無簽立系爭合同,被告雷育清、郭家鏵有無因而共同侵權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禾勝達公司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禾勝達公司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