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智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子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0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因經濟能力受限,未能與各商標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但參酌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據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
鑑定報告書與產品鑑定書,堪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進貨500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18頁),而本案為警扣得的仿冒衣服、帽子與襪子合計338件,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進貨的500件,其中162件,業經販售牟利。因被告販售仿冒商品的價格,仿冒衣服或帽子,每件價格為180元,仿冒襪子每件售價則為12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8頁)。因被告售出的162件的衣服、帽子、襪子各若干,已無從查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按較低售價即每件120元計算,被告因販售162件仿冒商標商品的報酬應為19,440元(計算式:162件×120元),該金額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備註1adidas衣服112件2adidas帽子12件3PUMA衣服32件4UNDERARMOUR衣服38件5GUCCI衣服12件6FILA衣服4件共扣得16件衣服,其中12件衣服,無法鑑定為仿冒品。7FILA帽子7頂共扣得8件帽子,其中1件帽子無法鑑定為仿冒品。8BURBERRY衣服12件9BURBERRY帽子9頂10NIKE衣服42件11NIKE襪子45雙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被告徐子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容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之不詳賣家,以衣服、帽子每件成本新臺幣(下同)105元之價格,襪子每雙成本1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商標及圖、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PUMA」商標及圖、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之「UNDE
RARMOUR」商標及圖、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之「BURBERRY」商標及圖、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之「GUCCI」商標及圖、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之「FILA」商標及圖、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之「NIKE」商標及圖之不詳數量衣服、褲子及襪子。徐子容明知「adidas」、「PUMA」、「UNDERARMOUR」、「BURBERRY」、「GUCCI」、「FILA」及「NIKE」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斐樂公司、耐克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示),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各種衣、褲及襪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及其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徐子容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0年8月下旬起,以衣服、帽子每件180元、襪子每雙120元等價格,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向上市場攤位,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共162件,獲利5000元。嗣經警於110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查扣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12件及帽子12件、仿冒「PUMA」商標衣服32件、仿冒「UNDERARMOUR」商標衣服38件、仿冒「GUCCI」商標衣服12件、仿冒「FILA」商標衣服16件及帽子8件(含無法鑑定為仿冒品之衣服12件及帽子1件)、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2件及帽子9件、仿冒「NIKE」商標衣服42件及襪子45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委任 謝尚修 律師;昂德亞摩公司委任 馮昌國 律師、 楊志琦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彪馬公司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昂德亞摩公司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111恒鼎智字第0050、0051號函、鑑定報告書(BURBERRY)、商標檢索、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GUCCI)、商標檢索、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FILA)、商標檢索、授權委任狀、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31日函、授權委任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仿品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338件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子容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同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同一方式,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各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斐樂公司、耐克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及被害人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斐樂公司、耐克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12件及帽子12件、仿冒「PUMA
」商標衣服32件、仿冒「UNDERARMOUR」商標衣服38件、仿冒「GUCCI」商標衣服12件、仿冒「FILA」商標衣服4件及帽子7件(不含無法鑑定為仿冒品之衣服12件及帽子1件外)、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2件及帽子9件、仿冒「NIKE」商標衣服42件及襪子45件等物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售出162件仿冒衣服、褲
子及襪子,獲利金額為5000元,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adidas商標及圖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阿迪達斯公司2PUMA商標及圖00000000號00000000號彪馬公司3UNDERARMOUR商標及圖00000000號00000000號昂德亞摩公司4BURBERRY商標及圖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布拜里公司5GUCCI商標及圖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固喜歡固喜公司6FILA商標及圖00000000號00000000號斐樂公司7NIKE商標及圖00000000號耐克公司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簡 字第 24 號判決(111.1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簡上 字第 1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