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宇於民國111年8月25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近公益路50公尺處時,不慎撞及 賴育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育德頭暈(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於同日10時50分許,對賴俊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俊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育德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9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8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犯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甚於本案事發前3日之111年8月22日即因酒後駕車並發生事故,而經查獲,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竟於遭查獲後3日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核無可採;惟幸本案事故對於被害人所致傷害情節尚屬輕微,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不需扶養家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