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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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301號
原 告 福樺謙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姬斯敏
被 告 王坤鈿
訴訟代理人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福樺謙邸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新
臺幣(下同)12,767元之管理費(含車位1,500元)。詎被
告迄今尚積欠108年12月、109年2月至109年4月共4個月之管
理費51,068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1,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即原告於成立前,被告已先預繳4個月之管理費共51,068
元給建商即訴外人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樺公司)
,該公司代管社區期間之費用均由該公司支付,並未向原告
社區收取,也未與預收之管理費充抵。而原告社區自106年4
月1日起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福樺公司亦於106年4月7日全數
移轉預收之管理費至原告社區帳戶內,但原告社區竟於107
年11月4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中,將住戶
預繳之4個月管理費以追認的方式提撥為社區基金,原告管
理委員會因而並未依法使用預收之管理費來做為前4期管理
費之扣抵,並將此筆款項存入社區帳戶中。被告預繳的管理
費應該是作為管理費用之用途,原告管理委員會係擅自變更
使用目的,於法無據,且有背信之虞。而被告既已於105年6
月17日全數繳納4個月之「預收管理費」51,068元,已無再
支付原告所主張之108年12月、109年2月至109年4月共4個月
管理費51,068元之義務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訂定有「福樺謙邸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復不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有依系爭規約
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則於其第11條第1項約定為:「....。
一、經常管理費:各住戶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收費標準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坪數,房屋每月每坪新台
幣玖拾元、平面停車空間每月每位新台幣伍佰元計算。」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12月、109年2月至4月共4個月之
管理費51,068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催繳管理費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107年11月4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
欠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並未繳納前開期間之
管理費51,068元等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福樺公
司預收4個月管理費之收據、福樺公司106年3月30日福客
字第106033001號函、106年5月4日系爭社區公告等為證。
惟查:被告係於101年4月16日與福樺公司簽訂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向福樺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而該契約書
第16條第8項約定:「基於實際管理運作之需要,甲方(
指被告)應於交屋前,向乙方(指福樺公司)預先繳付肆
個月之管理費用:(一)房屋部分每坪為新台幣玖拾元整
。(二)汽車停車位亦按購買車位數量,每個車位每月新
台幣伍佰元整....。」被告即據此約定於105年6月17日向
福樺公司預繳上開4個月之管理費共51,068元。而原告管
理委員會係於其後之105年11月28日經報備成立,此有原
告提出之報備證明為證,參以上開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所
預先繳納之4個月管理費可以扣抵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顯見被告向福樺公司所預繳之管理
費純係用於該公司在原告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代管系爭
社區期間之各項共用部分之支出,與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
後被告依系爭規約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性質不同,被告自不
得以之抵充其仍應於108年12月、109年2月至4月份所應繳
納之管理費51,068元。
(三)況且,本院為查明被告所預先繳納之4個月管理費之性質
為何?亦另向福樺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二、該
筆51,068元之性質為買方王坤鈿依據『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八項「基於實際管理運作之需要,
甲方應於交屋前,向乙方預先繳付肆個月之管理費用…」
(檢附契約條文節本如附件3)應向本公司繳交但至今未
繳交之款項。三、鈞院函詢『是否可抵充該住戶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所應繳之社區管理費?又所收取之款項是否已
移交社區之後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本公司回覆如下:
(一)無從抵充。本公司自交屋後至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住戶開始繳納管理費止,期間共計約9個月之久,均由
本公司依約代管而支付管理服務費、公設水電費等,支出
金額大於全體買方依契約第十六條第八項預先繳付之管理
費用,已全數用罄,故已無從抵充該住戶於管理員會成立
後所應繳之社區管理費。....。」等情,此有該公司110
年1月12日福客字第1100112001號函在卷可佐,益見被告
所預繳之4個月管理費,確係供福樺公司用於原告管理委
員會成立前之代管系爭社區期間之各項共用部分之支出,
被告仍有依系爭規約約定繳納108年12月份、109年2月至4
月共4個月之管理費51,068元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