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潛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羈押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得閱讀書籍,及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竟基於職務之便,於自訴人羈押期間,以「一人一室」及「每日搜房」等異於其他禁見被告之方式,使自訴人畏懼,無從行使該二項權利,因認其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明。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居所,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在卷足稽;且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發生在臺灣屏東看守所,足認犯罪地亦在屏東縣,既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均在屏東縣內,顯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該院無管轄權至明。自訴人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因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將本件移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云云,然本件於原審既未經自訴人聲明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原審法院因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即無不當,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