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民國七法定代理人 楊秋玲
送台北市○○○路○段○號右原告與被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元,折合銀元叁佰玖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