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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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八號《原判決誤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三號、第一七二二0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張、結帳單捌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各貳拾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 徐銘霖 (已先審結)購買經過印刷及雷射鴿子標籤、惟尚未燒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空白信用卡一百多張後,即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每份資料五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盜錄得來之信用卡密碼資料(即內碼),用自備之電腦、燒錄機,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六居處,連續多次將內碼等程式輸入電腦再以燒錄機將卡號等資料燒錄至空白信用卡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繼甲○○即夥同址設高雄市○○○街○○○號一樓陸地通訊行之實際經營人 顏志青 (已先審結),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財,約定六四分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一),至陸地通訊行,由顏志青提供陸地通訊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萬泰商業銀行)簽約申請之電子刷卡機,甲○○即連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偽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列印簽帳單,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偽造為表示上開顧客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再由顏志青先後二次於完成偽刷後當日,即使用上開電子刷卡機結帳向萬通商業銀行請款,致使收單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準備將上開刷卡金額共計三十萬零九百元核撥「陸地通訊行」之帳戶(通常為第三日撥付),足生損害於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嗣該筆金額未核撥前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二分隊查獲,並循線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六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二十一張及電子刷卡機結帳單四張,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陸地通訊行扣得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十一張,及電子刷卡機結帳單四張,甲○○詐欺取財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揭其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每份資料五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盜錄得來之信用卡密碼資料(即內碼),用自備之電腦、燒錄機,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六居處,連續多次將內碼等程式輸入電腦再以燒錄機將卡號等資料燒錄至空白信用卡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繼夥同陸地通訊行顏志青,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財,約定六四分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陸地通訊行,由顏志青提供陸地通訊行與萬通商業銀行簽約申請之電子刷卡機,連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偽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列印簽帳單,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偽造為表示上開顧客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再由顏志青先後二次於完成偽刷後當日,即使用上開電子刷卡機結帳向萬通商業銀行請款,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在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六租處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均供認不諱。雖否認曾向徐銘霖以每張五千元代價購買空白信用卡一百餘張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中供承:我是向綽號 咪咪 男子以每張五千元購得,從開始到現在購得百餘張,白卡已經過印刷及雷射鴿子標籤,是綽號咪咪傳授給我的,綽號咪咪男子我跟隨他做過他的車手,即持咪咪製造偽造卡成品刷卡購物或付現,後來我自己製造,咪咪真實身份年籍是徐銘霖等情,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初訊時供稱:係向咪咪買受白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稱認識綽號咪咪之徐銘霖,與其無仇怨等語,且本件警方係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被告甲○○租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後,依被告甲○○所供,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徐銘霖位於高雄市○○路八六之五號三樓住處,扣得抄有各銀行信用卡之內碼資料一節,有附於警卷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按,參以原審共同被告徐銘霖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坦承認識被告甲○○已有半年左右,被告甲○○自無誤認綽號咪咪之徐銘霖等情,足認被告甲○○此部份警訊筆錄所供有據。雖被告甲○○嗣後翻異其詞稱其未向被告徐銘霖購買白卡云云,然其案發當初之陳述有據,已如前述,且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況衡諸二人宿無怨隙,被告甲○○於警訊時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亦有被告甲○○指認徐銘霖之口卡一張在卷可考,復有花旗白卡一張扣案足佐。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迴護徐銘霖之詞,不可採信。
(二)右揭陸地通訊行向萬通商業銀行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之信用卡均屬虛偽,該等信用卡號之所有人並未至陸地通訊行消費,且該等簽帳單上之簽名係經被告甲○○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 朱瑞傑 、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銀行職員 儲正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 吳冀冠 、花旗銀行職員 李宗賢 等人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再者,陸地通訊行以電子刷卡機結帳請款,只要在電子端末機上按結帳的鍵,不須將簽帳單寄到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即於三日內會將上開刷卡金額(合計三十萬零九百元)匯款至陸地通訊行帳戶等情,亦據萬通商業銀行職員 石達隆 原審審理中證稱:只要在電子端末機上按結帳的按鍵,他們銀行就會撥款,不需要將簽單寄到銀行等語,並經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萬通信卡字第0八一號函覆:「該特(約)店請款方式為:使用電子刷卡機結帳請款,本行三天後即撥付該筆款項」,有該函乙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與共犯顏志青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雖曾透過電子刷卡結帳按鍵請款如附表一所列刷卡金額合計三十萬零九百元施詐,然渠等犯行於同月二十二日即遭警查獲事發,萬通銀行隨即將該準備撥付之帳款暫扣,未撥匯至陸地通訊行之帳戶,該暫扣款已由發卡銀行扣回,被告未詐得該筆款項一節,為共犯顏志青於原審陳明,並經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萬通信卡字第0二七號函覆本院以:「鈞院來函所述本行特店『陸地通訊行』於八十八年間之偽冒簽帳款項,因至今時日已久,經本行再次詳查,本行確有暫扣該撥付之帳款,部分暫扣款已由發卡銀行扣回,特此更正說明」等情明確,有該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陸地通訊行所使用之帳戶於八十八
年四月間並無三十萬零九百元之撥款入帳紀錄,亦有萬通銀行北高雄分行函附陸地通訊行所使用 邱建憲 八十八年四月分交易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三)此外,復有在被告甲○○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二十一張及電子刷卡機結帳單四張等件,及經警於搜索時當場在共犯顏志青皮包內扣得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及在陸地通訊行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十一張及電子刷卡機結帳單四張扣案可憑。又上開於警搜索時當場在被告顏志青皮包內扣得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亦經原審送請萬通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鑑定,均係偽造之信用卡,有上開銀行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偽造前開信用卡,及使用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犯行已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發卡銀行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信用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信用卡使用者刷卡消費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甲○○偽造之信用卡,已具備信用卡之電子序號及內碼而可通過刷卡,自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甲○○偽造發卡銀行業已發行他人持有之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持卡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依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其製造偽卡之過程係:取得白卡後,將內碼以燒錄器燒錄燒錄至白卡中,再打凸字、燙金,並供稱白卡已經過印刷及雷射鴿子標籤(正面),其偽卡客戶資料大多來自有一夥人專門自酒店或其他消費處所蒐集,然後轉售給伊,有一部分是由「同行」轉讓,每位客戶資料(內碼)五千至七千元等語,足見被告甲○○向徐銘霖所購買之白卡,尚未偽造信用卡內碼準私文書於其上;至警方雖在共同被告徐銘霖所有之皮包中,扣得信用卡內碼資料七張,且經各該發卡銀行函覆原審確有多筆遭偽卡盜刷紀錄,惟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徐銘霖已將上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製成信用卡後售予甲○○,或將該等內碼資料提供予甲○○製成偽造之信用卡所用。綜上,尚乏實證證明徐銘霖有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徐銘霖間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持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一),至陸地通訊行,由共犯顏志青提供陸地通訊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萬泰商業銀行)簽約申請之電子刷卡機,被告甲○○即連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偽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列印簽帳單,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偽造為表示上開顧客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再由顏志青先後二次於完成偽刷後當日,即使用上開電子刷卡機結帳向萬通商業銀行請款,致使收單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準備將上開刷卡金額共計三十萬零九百元核撥「陸地通訊行」之帳戶,因遭發覺,致詐財未得逞,足生損害於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認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本件之犯罪既係偽造信用卡集團與商家配合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財,則知情之商家方面實係本件共犯結構,對該商家言之,尚無何行使之可言(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參看),且本件之偽造信用卡刷卡後僅有商店存查聯及持卡人存查聯,此外,並無收單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又依據收單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萬通信卡字第0八一號函所載,陸地通訊行係直接以電子刷卡機結帳請款,並無須持簽帳單請款,是本件被告甲○○自亦無以性質屬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對該二單位行使之問題。因之,公訴人上開見解容有誤會。在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甲○○雖連續二次向萬通銀行詐財,然其係二次完成偽刷後當日,由共犯顏志青使用陸地通訊行之電子刷卡機結帳,向萬通商業銀行請款,致使收單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據以將上開刷卡金額共計三十萬零九百元核撥付予「陸地通訊行」之帳戶,所為顯難認為已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雖另認被告甲○○除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該等信用卡刷卡外,尚有偽造其他信用卡後,配合不肖店家持該等偽卡刷卡,並偽造簽帳單後寄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領帳款,然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綜觀全卷,並無任何消費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資料等物證可資證明,自不能僅憑被告甲○○警偵訊之自白,別無佐證,而認定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與顏志青就偽造簽帳單、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八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法,附此說明。
四、原審就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包括詐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與共犯顏志青詐領如附表一所列刷卡金額合計三十萬零九百元並未得逞,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渠等已詐得該筆款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偽造信用卡勾結商家虛偽消費牟取不法利益,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其涉案情節較共犯顏志青嚴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張、電子刷卡機結帳單捌張(按公訴人認無署押之簽單,應係結帳單)、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查聯各貳拾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 謝群 與共犯顏志青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甲○○與共犯顏志青所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三具、遠傳易付卡一枚、IC燒錄機一台、刷卡槽二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贓物(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被告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七號、九十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號向原審之併案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查被告於原審供稱:該併案部分與本案無關聯,伊是在本案交保一年以後,才聯絡上 吳惠忠 ,共同製造側錄晶片販售,而本案是以向他人購得之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刷卡,行為並不同等語,是被告自承併案部分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前述併案審理之部分,其行為態樣,與本件顯屬有別,而與本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此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等併案部分原審已敘明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亦未據之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凃裕斗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卡號偽造之署押金額
一88年4月20日0000000000000000 劉易昌 一萬一千元
二同右0000000000000000 周先賢 一萬六千五百元
三同右0000000000000000 王志忠 一萬五千五百元
四同右0000000000000000 王學朗 一萬二千五百元
五同右0000000000000000 謝易明 一萬四千元
六同右0000000000000000 顏克同 二萬二千元
七同右0000000000000000 曾兆遠 一萬四千元
八同右0000000000000000 陳若芷 一萬五千元
九同右0000000000000000 徐克明 一萬六千元
十同右0000000000000000遊進發七千五百元
十一同右0000000000000000 譚猛 七千五百元
十二88年4月21日0000000000000000王志忠一萬四千五百元
十三同右0000000000000000 劉青峰 一萬三千五百元
十四同右0000000000000000 王偉 一萬四千元
十五同右0000000000000000 謝文全 三萬二千元
十六同右0000000000000000 曾曉蘭 一萬四千七百元
十七同右0000000000000000 劉慶雲 一萬三千七百元
十八同右0000000000000000張松八千五百元
十九同右0000000000000000 李進發 八千元
二十同右0000000000000000 白素姚 八千五百元二十一同右0000000000000000 陳明新 二萬二千元附表二:
1、打凸機一台
2、燙金機一台
3、筆記型電腦一台
4、燒錄機一台
5、列表機一台
6、蒐錄機手冊一本
7、ZEBEX軟體一片
8、花旗白卡一張
9、白卡一張
10、偽造卡號客戶名冊二本
11、燙金用金箔紙二捲
12、蒐錄機電線三組
13、燙金用銀箔紙一捲
14、偽卡卡號客戶名冊磁片四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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