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違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小墾丁綠野渡假村」(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主廚,從事餐飲膳食之烹煮調製。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負責供應臺北市華江高中畢業旅行團師生在「小墾丁綠野渡假村」之晚餐,本應注意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且應提供優良衛生之烹煮環境,避免滋生病原菌而污染膳食,且依當時情形及其甲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優良衛生環境,亦無有效防止病媒措施,使餐飲烹調場所存有任令工作檯面溼亂未及時處理、工作檯面下死角處有垃圾積存未清理、地面油污未清理、垃圾桶已滿未隨時清理、工作檯面放置污染之抹布、工作人員未戴工作帽及冷盤熟食餐盤重疊造成交叉污染等缺失,導致該晚餐之海鮮類料理滋生腸炎弧菌。俟同日晚上九時許起至次日清晨六時三十分止,陸續有當日食用晚餐之臺北市華江高中教師 蘇安美 、學生 姜宗志 、 劉玟林 、 林淑鈴 、 賴蕙蘭 、 陳政宏 等六人先後出現腹痛、噁心、嘔吐、腹瀉等食物中毒現象而危害其等身體健康。嗣經屏東縣衛生局前往該六人就醫之恆春南門醫院採集上開患者肛門拭子檢體,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四分局檢驗結果,除賴蕙蘭部分外,其餘五件檢體均驗出腸炎弧菌K6型(起訴書誤為六件),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調製烹煮晚餐供應臺北市華江高中畢業旅行團師生食用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華江高中一行四十六人僅有六人出現食物中毒症狀,是否為伊提供餐飲所致,不無疑問,且腸炎弧菌之潛伏期很長,故本件食物中毒亦可能係當日他處中餐所造成,況衛生局人員未在伊餐廳內採得食物檢體,並無直接證據認定晚餐之料理內帶有腸炎弧菌云云。
惟查:
㈠臺北市華江高中畢業旅行團師生一行四十六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
十分許,在「小墾丁綠野渡假村」食用晚餐,俟同日晚上九時許起至次日清晨六時許止,則有教師蘇安美、學生姜宗志、劉玟林、林淑鈴、賴蕙蘭、陳政宏等六人陸續發生腹痛、嘔吐、腹瀉等食物中毒現象,嗣經屏東縣衛生局前往該六人就醫之恆春南門醫院採集上開患者肛門拭子檢體,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四分局檢驗結果,除賴蕙蘭部分外,其餘五件檢體均驗出腸炎弧菌K6型等情,業據證人蘇安美、姜宗志、劉玟林、林淑鈴、賴蕙蘭、陳政宏於原審囑託訊問中證稱綦詳(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六一至六三、六九至七○、九五至九六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屏衛七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函所附食品中毒調查表、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致病菌為腸炎弧菌K6型,且該致病菌為同菌種同型別,應屬同一感染源。
㈡次查,所謂食物(食品)中毒,乃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而發生相似
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者其他有關環境檢體中分離出相同類型(如血清型、噬菌體型)的致病原,因則稱為一件食品中毒案件,且食物中毒案件,具有事後發病及取得原來檢體困難之特性,故通常係依流行病學之原理加以認定,業經證人即負責本件食物中毒事件調查之屏東縣衛生局職員 吳俊德 於法院調查中證稱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所編印「認識食物中毒」宣導手冊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本件僅有少數人出現食物中毒症狀,尚難認定確屬餐飲所致乙節,委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本件食物中毒事件,不能排除係患者當天所食用之中餐食物造成云云,然查:
⑴臺北市華江高中畢業旅行團師生於00年0月00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
在台南縣永康市「鴻德餐廳」用餐,菜單中含雞肉、竹筍湯、丸子湯、炸菜丸、炒青菜、魚、筍干扣肉、涼筍沙拉、炒冬粉等料理,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而在「小墾丁綠野渡假村」食用晚餐之料理則為「福菜魯小豐、港式白斬雞、五彩炒蝦仁、糖醋海上鮮、三色炒雙鮮、豉汁蒸排骨、清炒應時菜、香菜酸辣湯、布丁、水果」等情,業據證人蘇安美於屏東縣衛生局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並經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南仁湖字第○○○五六號函覆原審無訛,又證人吳俊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腸炎弧菌乃嗜鹽性之菌種,好存於海鮮類食物中,是就患者當日所食用之中餐、晚餐菜單互為比較,中餐料理中僅有魚類乙項有可能滋生腸炎弧菌,反觀晚餐則有多道海鮮料理,因此患者食用晚餐而感染腸炎弧菌之機率即相對較高等語明確,足見依本件食物中毒患者所食用中、晚餐之食物種類,已可初步排除係因食用中餐造成感染之可能性。
⑵次依上開屏東縣衛生局食品中毒調查表、食品中毒調查報告所示,本件患者之潛
伏期最短為一小時三十分,最長為十小時三十分(中位值為六小時三十分),且證人吳俊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腸炎弧菌潛伏期約為二小時至四十八小時,本件患者之潛伏期為一小時三十分至十小時三十分,中位數為六小時三十分,而中餐與晚餐間復相隔八小時,假設肇事者為中餐料理,依前開患者之中位數六小時三十分再加計八小時,實已偏離一般感染腸炎弧菌症狀好發時期之常態分佈情形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堪認不論衛生主管機關、或民間醫療研究機構所公布腸炎弧菌之潛伏期長短為何,要均屬依臨床及學理等科學驗證所得出之流行病學統計數據,所界定之潛伏期時間必為最廣之範圍,亦即自有可能發病之第一時點至已無可能發病之最末時點,不問機率高低,一律將之列入,俾使病因判斷更有彈性,蓋人體如遭受病菌感染,本即有因致病菌種之不同及人體之差異、身體之狀況、攝食菜餚之份量等因素,造成有人感染發病,亦有人並未感染或症狀輕重不一,而發病者其潛伏期長短亦當然有所差異,惟潛伏期長短仍有高峰、離峰時期之分佈。準此,倘本件患者所感染腸炎弧菌係食用中餐所造成,則依潛伏期分佈情形以觀,端不致使最後發病之患者遲至次日凌晨六時始出現症狀,遑論於食用中餐後至食用晚餐前,並無任何一人出現身體不適之症狀,以此上情互核參析,已足肯定患者食用中餐感染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顯見被告所烹調之晚餐,與本件食物中毒有高度密切之關連,且應為導致患者感染腸炎弧菌之直接原因,係符合科學證據方法且合於情理。是本件蘇安美等六人確係食用被告提供有污染腸炎弧菌K6型之晚餐膳食,而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至臻明確。
㈢至被告復辯稱:衛生局人員事後並未採得食物檢體,不得因此認定其食物內存有
腸炎弧菌云云。惟感染腸炎弧菌,以二次污染或交叉感染占極大比率,其發生原因可能為冷凍、冷藏溫度不夠,裝過海鮮之器具、砧板及抹布等未徹底清洗,熟食生食所使用之容器、刀具、砧板及抹布等未分開使用,熟食未放置冰箱冷藏室之上方,以致被帶菌之生鮮海產食品之滴水污染等均有可能(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康寧護理專科學校網頁資料所載),而經衛生局人員稽查「小墾丁綠野渡假村」烹調場所之結果,發現該處餐飲存有任令工作檯面溼亂未及時處理、工作檯面下死角處有垃圾積存未清理、地面油污未清理、垃圾桶已滿未隨時清理、工作檯面放置污染之抹布、工作人員未戴工作帽及冷盤熟食餐盤重疊造成交叉污染等缺失,亦有該衛生局食品中毒調查報告暨稽查紀錄表附卷可佐,益徵被告從事烹調膳食之場所,因環境衛生及食物容器使用不良,確已提供腸炎弧菌之滋生環境,是尚難遽以現場未採得食物檢體乙情,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諸節,被告為「小墾丁綠野渡假村」之主廚,從事餐飲膳食之烹煮調製,其
本應注意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販賣之規定,且應提供優良衛生之烹煮環境,避免滋生病原菌而污染膳食,且依當時情形及其甲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優良衛生環境,亦無有效防止病媒措施,使餐飲烹調場所存有任令工作檯面溼亂未及時處理、工作檯面下死角處有垃圾積存未清理、地面油污未清理、垃圾桶已滿未隨時清理、工作檯面放置污染之抹布、工作人員未戴工作帽及冷盤熟食餐盤重疊造成交叉污染等缺失,導致該晚餐之海鮮料理滋生腸炎弧菌,使當日食用晚餐之蘇安美等六人發生食物中毒症狀而危害其等身體健康,被告顯有過失。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烹煮調理食物過程既有上開過失,令其烹調之海鮮料理滋生腸炎弧菌,且依前述流行病學之科學論證已排除午餐為本件食物中毒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蘇安美等六人發生食物中毒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身為餐飲烹調之主廚,本應注意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販賣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蘇安美等六人食用其提供滋生腸炎弧菌之海鮮料理後,均食物中毒,核其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四、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凃裕斗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菌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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