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三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亦係三軍部隊點閱召集應召員,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段○○○巷○○弄○號之住處,接獲其母 李沈猜 所遞交之精誠三一八之一號點召通知,明知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至屏東縣萬巒鄉區○○村一號「萬金營區」(下稱萬金營區)參加點閱召集訓練,竟遲至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始向該營區報到,而未為該營區收訓,而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遲誤點閱召集報到時間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兄 李甸 暨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點閱召集令掛號郵件收據一張、陸軍裝步第三九五旅戰車第一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 乙忠 字第○一四四○號函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知悉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前往指定之「萬金營區」報到參加點閱召集訓練,然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始到達該營區報到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搭乘兄長李甸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區○○○於路況不熟而估算錯誤,且走錯路,始遲至上午十時四十九分抵達營區報到,並非故意不參加點閱召集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亦係三軍部隊點閱召集應召員,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
午六時許,接獲其母李沈猜簽收後轉交之陸軍九十一年度精誠動員三一八之一號(召集令編號第三八號)點閱召集令之訓練通知,明知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前往「萬金營區」報到參加點閱召集訓練,惟遲至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始抵達該營區報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李沈猜於警訊、證人李甸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陸軍裝步第三九五旅戰車第一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乙忠字第○一四四○號函所附後備軍人點閱召集逾時報到延後解召同意書、逾時報到證明單、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點閱召集令掛號郵件回執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峻愛字第○九二○○○○○七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謂「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規定,應指受
點閱召集訓練通知之後備軍人,主觀上出於意圖逃避且不願接受點閱召集之犯意,而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竟未依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訓練而言,倘該後備軍人於指定日期,僅因故遲誤時間辦理報到,惟仍親自到場表明願接受點閱召集之意思,參酌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其於客觀上既無消極不到場參加點閱召集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謂有何逃避點閱召集訓練之犯意,自不得任意擴張文義解釋,將此情形遽以「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責相繩。
㈢被告辯稱:伊當日係搭乘兄長李甸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區○○○○路程遠
近而估算錯誤,○○○區○○○路況不熟,因而走錯路未能及時尋得營區所在,致遲誤報到時間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李甸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係由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區○○○○○路況不熟始延至十時四十九分抵達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六頁),是本件被告遲誤陸軍九十一年度精誠動員三一八之一號(召集令編號第三八號)點閱召集訓練,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報告之行為,固堪認定,惟被告確已親自抵達「萬金營區」報到表示願接受點閱召集亦屬事實,縱認被告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依照點閱召集通知所載指定時間準時報到,核其情節,充其量僅有過失,惟此與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於通常情形,辦理點閱召集之軍事單位亦得依情形為「予以收訓,惟延後解召」之處置,此觀被告於報到後亦有簽署延後解召之同意書至明(偵查卷第六頁),雖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於報到並填妥文件後,部隊即要求伊返家前往鄉公所辦理相關手續,因而並未留營接受點召訓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七頁),且有後備軍人點閱召集逾時報到證明單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頁),然此乃被告逾時入營報到,始遭辦理點閱召集之部隊(即陸軍裝步第一九五旅戰車第一營)為不予收訓之處置,並非被告主動表明不願接受點閱召集訓練,不得執此逕認被告有何不參加點閱召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延誤陸軍九十一年度精誠動員三一八之一號(召集令編號第三八號)點閱召集應於當日上午八時報到完畢之指示,遲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始抵達營區辦理報到,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並無逃避點閱召集之犯意,客觀亦難謂有何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消極行為,不得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凃裕斗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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