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彭承左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零柒佰叁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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