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張珠明 )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828地號土地(面積0.1533公頃)係告訴人乙○○所有,同段第2829地號土地(面積0.1495公頃)係告訴人丙○○所有,甲○○與其胞弟 張珠清 、 張珠萬 等3人,因繼承耕地375租約之承租人地位關係,其兄弟3人因此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承租權,租約到期後,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再與乙○○、丙○○分別訂立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繼續承租上開2筆土地,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該2筆土地實際上係由甲○○自任耕作,甲○○又明知其對於上開2筆耕地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然其於375租約到期前,得知相鄰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827地號)之所有權人 張文煥 (業經檢察官以甲○○之祖母張朱月娥多年來在上開2筆土地上耕作,張文煥不知甲○○非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對張文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開挖砂土,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此機會,基於己意,欲對自己所持有之上開2筆土地上之砂土,予以侵占入己牟利,乃未經出租人乙○○、丙○○之同意,與張文煥商議,交由張文煥僱請挖土機司機 趙冠銓 、卡車司機 黃建崇 ,從91年9月間某日起,擅自在甲○○所持有之上開2筆土地上,挖掘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即2828地號)面積0.1473公頃、A2(即2829地號)面積
0.1436公頃,深度約4、5公尺深之窪地(詳原審判決附圖),並將其所挖掘之砂土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砂土運往 吳載添 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第36-10地號、第36-11地號土地上堆置,以供吳載添填土之用,嗣於91年10月1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在上開2筆土地上查獲正在施工之挖土機司機趙冠銓,及EX300型、EX200型挖土機各1部、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部後,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91年10月14日會勘發現開挖並未停止,且被開挖之面積仍持續擴大中,苗栗縣政府乃先對趙冠銓以違反區域計劃法開出罰單,並通知地主乙○○,地主乙○○於91年10月19日收到苗栗縣政府有關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公文後,隔日早上10點到其所有土地上察看,始發現其所有土地上之砂土被挖走,回去後再轉告其胞兄丙○○上情,案經乙○○、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甲○○供述確有承租上述土地,而委託張文煥於91年9月間雇工開挖時,並未事先告知出租人乙○○、丙○○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證明確有上述土地出租予被告甲○○,而被告有在上述時間挖掘土地,造成窪地之事實;㈢證人張文煥證述:證明被告甲○○確有委託整地之事實;㈣證人趙冠銓、黃建崇證述:證明上述土地確有開挖及將砂土運出之事實;㈤證人吳載添證述:證明趙冠銓等人有運載砂土至其所有土地之事實;㈥土地所有權狀2份、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2份、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租約註銷函及苗栗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等為證。
三、經查:㈠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苗栗縣後龍鎮
公所91年12月2日租約註銷函及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等物證,自能證明本案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828地號土地,面積為0.1533公頃,係告訴人乙○○所有,同段第2829地號土地,面積0.1495公頃,係告訴人丙○○所有,被告甲○○與其胞弟張珠清、張珠萬等3人,因繼承耕地375租約之承租人地位關係,其兄弟3人因此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承租權,租約到期後,於86年12月31日再與乙○○、丙○○分別訂立「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繼續承租上開2筆土地,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等情,且依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均指稱出租給被告甲○○耕作之情節,顯然上開2筆土地係置於被告甲○○實力支配之下,由其保管持有中,殆可確定,惟尚不能以此逕推認係被告盜挖侵占本案土石。㈡被告甲○○承租之上開2筆土地,於91年9月間被開挖成大窪
地,深約4、5公尺等情,除經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外,並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9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會勘查明屬實,製有會勘紀錄1份在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14頁),檢察官亦於92年4月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171頁、第186頁至第205頁)。又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發現上開2筆土地現在已成為凹地,裡面全部積水,外觀看起來像魚塭,凹地範圍目測比檢察官囑託測量之測量圖面積還大,原測量圖上所載A3、A4範圍,以及B3、B4範圍,上開2區塊土地中間,以目前狀況來看,也都積水,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照片5幀在卷足憑(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37頁至第43頁),原審法院再於94年
1月25日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指示地政人員測量實際開挖之範圍,經測量結果其中第2828地號土地被開挖之面積廣達0.1473公頃、第2829地號土地被開挖之面積則有0.1436公頃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27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08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54、55頁),堪信被告承租土地確有遭挖掘之事實,然同非可確認必係經被告同意挖取土石。
㈢證人張文煥於偵訊證述被告委託伊整地,於原審法院94年5
月12日訊問時,則結證被告甲○○全權委託處理,由伊找人來整地,伊帶趙冠銓去看後,就沒有再去現場看過,伊不知趙冠銓他們把土挖走等情,是由證人張文煥所述,被告顯然已將整地之事全權委託證人張文煥辦理。
㈣本案實際親身並僱工挖取土石之趙冠銓於警訊證述「地主要
求我將田降一米深,才能灌溉耕作」、「將多出部分運往別處農田,在該工程往南八百公尺較低窪地」,是本案證人張文煥僅係要趙冠銓將田整地降一米深,已可認定。
㈤趙冠銓於警訊自承自91年9月29日開始整地,於歷次訊問從
未曾稱本案土地於伊挖掘前即係如此低窪,亦未曾稱本案土地嚴重超挖現象係他人所為,警員詢以「你稱整地為何9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苗栗縣政府會勘深度五公尺,長約七十公尺,寬六十公尺,你如何解釋?」,趙冠銓並未多為辯駁,僅稱「縣政府會勘時一小部分深度五公尺」,本案土地土石遭大量挖取,如趙冠銓係經被告或張文煥委託而如此大量挖掘,既經查獲,趙冠銓為求自清,當會據實陳述伊係經被告或張文煥委託始大量挖取土石,然趙冠銓於警訊仍稱張文煥僅委託伊整地挖低1公尺,而張文煥既僅委託趙冠銓整地挖低1公尺,趙冠銓挖取之深度卻遠超逾於張文煥委託範圍,如何可如原審判決所謂趙冠銓「不知情」,實令人無法理解,本案幾已可確認超逾整地範圍之土石係趙冠銓個人挖取之。
㈥本案土石事實上係由趙冠銓挖取已如前述,以趙冠銓於現場
備有二台挖土機之情觀之(詳趙冠銓警詢筆錄),僅須配合以數台砂石車,並不須長久時間即足挖取大量土石,尚非可以被告住處離本案土地不遠,即逕推認被告知情唆使,盜挖土石有暴利可圖,本案如係被告或張文煥委請趙冠銓挖取砂石變賣,趙冠銓處於單純受僱地位,販賣土石之利益應係由趙冠銓交予被告或張文煥,或由張文煥或被告逕向買主收取之,然事實上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張文煥或被告有得利,趙冠銓亦未曾表示 伊有 將變賣土石之利益交予被告或張文煥,本案是否為趙冠銓個人利用為張文煥(併代理被告)整地之機會,超挖盜賣土石,顯非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不能排除係趙冠銓個人藉整地名義超挖盜賣土石之可能性,被告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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