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請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美商泛亞網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據號碼:FB311461、帳號:00000000000)及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據號碼:FB204360、帳號:00000000000),合計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本院於民國91年3月5日為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聲請人於同年3月12日供擔保聲請執行。嗣於93年1月2日撤回執行,並於93年9月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事件、土林地院91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91年度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20號公示送達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誤。則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至其撤回執行時,早逾30日之期間,顯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