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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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向人購買金融機構之存摺、帳號者,可能供作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該收購存摺、帳號之人可能以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因需款孔急,即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一)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在台中縣大里市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將其於94年4月1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予自稱「 蔡國棟 」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丙○○於94年5月間即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你已中獎」云云,遭詐騙而於94年5月19日匯款12萬元入上揭帳戶,嗣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二)於94年4月間,復將其自己於91年10月間,向臺中大肚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於94年4月間,向彰化銀行大肚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分別以4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賴威良 、 黃柏彰 、 林志峰 及綽號「少年仔」、「 劉仔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嗣於94年4月間,李 廖碧蓮 接獲該詐騙集團佯稱「妳已中獎」云云,遭詐騙而於94年4月14日,匯款12萬元入乙○○之上揭大肚郵局帳戶;另於94年5月間, 潘春賞 亦接獲該詐騙集團佯稱「妳已中獎」云云,遭詐騙而於94年5月6日、同年5月17日,先後匯款4萬元及8萬元入乙○○之上揭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嗣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63
9、20640號)。理由
一、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135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李廖碧蓮 、潘春賞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潘春賞之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李廖碧蓮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上揭大肚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影本在卷可稽。(二)又賴威良、黃柏彰、林志峰及綽號「少年仔」、「劉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確曾向被告購買上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向被害人李廖碧蓮、潘春賞等人佯稱中獎,俟被害人李廖碧蓮、潘春賞等人將款項存入上開帳號後,該詐騙集團即前往提領一空,賴威良、黃柏彰、林志峰等3人因而經本院依常業詐欺罪判處賴威良有期徒刑1年10月,黃柏彰有期徒刑1年8月,林志峰有期徒刑1年7月,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31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三)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甚明。(四)綜上所述,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丙○○、李廖碧蓮、潘春賞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因被告係多次幫助詐欺,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即適用常業詐欺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處斷。另總統於95年5月19日公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部分亦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關於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有關罰金刑之本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處斷。均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是幫助犯之刑責自應視其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立之罪而定,如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則該幫助犯自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本件上開賴威良、黃柏彰、林志峰及綽號「少年仔」、「劉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自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其先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之(二)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已有未合。次查被告係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未及併予審判,顯有違誤云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不符合累犯之規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出售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方式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常業詐欺、販賣帳戶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販賣提供予正犯使用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因被告僅係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是對於正犯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在本件被告宣告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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