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年6月確定,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後,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2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乙○○因缺錢施用毒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計劃騎乘機車搶奪他人之財物,惟因如騎乘自己之機車或向他人借用機車行搶,有可能經警方由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便計劃竊取他人機車,再利用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乙○○先與 賴立凱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前,由乙○○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賴立凱則負責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乙○○便承接上開搶奪之犯意,並與賴立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賴立凱,伺機尋找路人著手行搶,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乙○○與賴立凱見丙○○騎乘機車,並將皮夾插放於機車前小擋風板下之儀表板上,遂由乙○○下手搶奪丙○○之皮夾,乙○○得手後,即將皮夾交予賴立凱,賴立凱翻動皮夾後,見皮夾內並無現金,且丙○○騎機車於後方緊追並大喊,遂隨手將皮夾丟棄於路旁。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立凱(共犯)、甲○○、丙○○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立凱、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查獲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於
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此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又刑法施行法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㈢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賴立凱於95年5月16日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立凱把風接應,由被告下手「實行」竊盜犯行,而共犯竊盜罪之情形,及被告與賴立凱於95年5月16日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賴立凱,由被告下手「實行」搶奪犯行,而共犯搶奪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竊盜罪、搶奪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及累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規定,論以共犯及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五、被告與賴立凱二人間,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取上開XL9-430號機車之目的,即在於供犯搶奪皮包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95年度偵字第11296號卷第8頁),足徵被告之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2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原審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之前科,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於竊盜機車後,趁女子騎乘機車,並將皮夾插放於機車前小擋風板下之儀表板上之際,加以搶奪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搶奪後,即發現被呼喊追緝,而將搶得之皮夾丟棄返還被害人,並無所得,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取之機車及搶奪之皮夾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竊用之鑰匙已丟棄在大里橋下等語,足認被告行竊用之鑰匙已難予尋獲,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同案共犯賴立凱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們竊取該機車作何用途?)我不知道。」等語,共犯賴立凱於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問:是否一起商量好先偷車再搶奪?)沒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296號卷第10頁),足認共犯賴立凱之主觀犯意並無計劃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他人之財物,原審認定賴立凱就前揭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然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間,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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